(2017)闽0902行审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宁德市国土资源局、陈清彬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德市国土资源局,陈清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902行审25号申请人宁德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勤铃,局长。委托代理人章敏,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系宁德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陈清彬,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申请人宁德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宁国土资行罚(2016)蕉92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经审查,申请人宁德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宁国土资行罚(2016)蕉92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陈清彬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在蕉城区九都镇扶摇村里厝地段集体土地上建设养鹅场,占地面积:0.0829公顷,建筑面积492平方米;占地类型:耕地(基本农田)0.0750公顷,河流水面0.0079公顷;现状:二层活动板房管理房一座、水泥砖、彩钢瓦鹅舍两座。四至方位:东至空地为界,西至空地为界,南至河道为界,北至土路为界。经实地核对该宗地不符合九都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确定的用途。申请人认为陈清彬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未经批准、非法占地之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宁德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宁国土资行罚(2016)蕉92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9月30日送达被执行人陈清彬。被执行人陈清彬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于2017年3月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通知。本院认为,申请人宁德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6)蕉92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陈清彬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于2017年4月10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宁国土资行罚(2016)蕉92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宁国土资行罚(2016)蕉92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处罚由申请人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叶丽丹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人民陪审员 林 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方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