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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81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赵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81刑初50号公诉机关原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2年7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平市某某乡某某村人,捕前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某某厂区。1994年4月1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批捕在逃,2016年12月2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泉水派出所民警抓获后临时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同年12月23日由原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原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玉田,山西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玉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993年5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樊某文、王某才、赵某才(均已判决)在我市108国道定丰庄以北路段,由赵某某、赵某才骑车拦截途经此处的被害人郝某成、王某友。后四人以暴力逼迫被害人交出钱财,在抢得890元后逃离现场。被告人赵某某分的赃款200元,全部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全部案卷材料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我参与此事并给我分了200元是事实。但我与赵某才两人拦截被害人不符合事实,是赵某才1人拦截的。起诉书中指控四人以暴力逼迫被害人交出钱财不属实,只有他们三人抢劫的,我在马路的东边站着,另一名被害人离我不远处站着,我没有参与殴打、逼迫被害人。辩护人李玉田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构成抢劫罪,辩护人没有异议。但被告人赵某某系从犯,且认罪悔罪,委托家属退赃,主动缴纳罚金,案发20多年来在工作中表现良好,建议法庭从轻、减���处罚,对被告人判处缓刑。辩护人李玉田提供的证据有:1、赵某某所在工作单位260余名职工的请愿书1份;2、赵某某妻子的请求轻判申请书1份。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樊某文、王某才、赵某才(该三人均已判决)在原平市108国道定丰庄村以北路段,见清徐县柳社乡东青堆村收羊的郝某成、王某友骑车路经此处,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才骑车将被害人郝某成、王某友拦住。后四人以暴力逼迫被害人交出钱财,在抢得890元后逃离现场。被告人赵某某分的赃款200元,全部挥霍。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委托家属退出非法所得2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赵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同案犯樊某文、王某才、赵某才的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被判刑的情况。3、抓捕经过及收押回执,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抓获经过及临时羁押情况。4、同案犯樊某文的讯问笔录,证实93年5月17日晚,我、赵某某、王某才、赵某才准备回村,在定丰庄村附近看见两个骑自行车的人向北走,我问:“做甚的?”那两人就骑车跑,金柱说:“追那狗们的。”金柱和金才就去追,我也走上往北走,走了100米来远,五才骑上车上来问:“他们干甚去哇?”我说:“不知道。”五才说:“我带上你去哇。”他带上我追上前面,金柱和金才已拦住了两个外地人。金柱和金才向那两人要钱“掏两酒钱。”一个外地人给我们抽烟。金柱打开说:“谁抽你的烟。”金柱��金才就要钱,就打开了那两个外地人。我说:“不要这样。”管我走了,走开一会儿,他们还不过来,我又返回去。和他三个一起打那两个清徐人。金才问那人:“钱在哪儿?”那个人说:“给、给、给。”我正上去掏钱,金才先从那个人身上掏出钱来,我从金才手里接过钱装起来了。掏上钱后,五才和金才把被掏钱的那人用他自己的裤带给捆起来。我骑了外地人一个自行车就先跑了,后来他们也骑车上来,我把外地人的自行车扔到马路沟里。我们四人就回了我村我家里。在我家东房分的钱,钱数是843元整。我们每人分下210元,剩下的3元给了王某才。5、同案犯王某才的讯问笔录,证实93年5月份的一天,我和赵某某、樊某文、赵某才准备回村,快到南阳店村路口,他们三人往北走,我等着他们,等了一阵他们不回来,我就往北走。走到定丰庄村路口,碰上建文,问他们干什么去了。他说不知道。我俩看见前面像打架的样子,我俩就过去,我俩过去后,问:“咋了,咋了?”有个清徐的人给我抽烟,我不抽。金才打另一个清徐人,金柱看着给我抽烟的那个清徐人。这时我、建文、金才就打金才打的那个清徐人。三人连踢带打,打得那人跑到马路排水沟中,金才、建文问他:“钱在哪儿?”那人说:“给、给、给。”建文伸手从那人身上掏出一叠钱。掏下以后建文装起。金才解下那人的裤带把那人捆住。我也帮金才捆,建文走过去又和金柱、金才要收拾另一个清徐人。我说:“建文你欢些走,等甚的了?”我又让金柱走,他们先走了,我也走了,剩下金才一个人还要收拾那清徐人,看身单力薄,也走了。我追住建文,建文当时骑的清徐人的自行车。我说:“你骑人家的车子干甚?”建文把车子扔到马路���中。后来,我们都回了建文家。我说这是抢劫,最少得判四、五年。我说我不要钱了。他三人说:“那还行了,你拿上钱吧。有问题我三人负责。”后建文硬给我装了210元钱。并说:“你有孩子,我们没有,多给你10元吧。”后我回了家。过了四、五天。金柱和建文到了我家说:“这案子快露呀,估计我们负责,没你的事。”6、同案犯赵某才的讯问笔录,证实1993年5月份的一天傍晚,大约8点左右,我、赵某某、樊某文、王某才,在南阳店村口准备回村,碰见两个人骑的自行车,自行车上带的东西,不知谁喊叫一声,这两个人骑的自行车更快了,我们就追,追上在公路上拦住,这两个骑自行车的人就往公路上跑,往汽车下钻。五才火了,就把其中一个人摔到公路下面,五才也下去把这个人按住,我也下去按住这个人,我把这个人的裤带抽了���建文下来手里拿的一把刀,吓唬这个人,我见建文从这个人身上掏钱,掏下后,我把这个人的胳膊用裤带捆住,我们四个人就回了村里,把抢下的890元伙分了,我分下200元,金柱也分下200元,其余的建文和五才分了。7、被害人郝某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1993年5月17日,我和王某友从家里出来买羊。到了原平后大约六、七点钟。我俩人就骑上自行车(自带的)朝崞阳方向走。快到定丰庄村庄旁的大桥上时,我看见有几个人在桥南面十几米处站着。我们过去时这些人让我们站住,我俩人连忙骑自行车朝北就跑。跑的刚过桥三、四百米,追上两个骑自行车的人,把我俩人拦住我。我溜空跑出去一截,看见那两个人把王某友拦住了。我就又返回去救王某友。当我过去时,有三个人上来就打我,把我推在公路下面,我跟他们打,其中一个人��着匕首,把我的脖子逼住,从我上衣口袋掏走了890元。完了以后又把我的胳膊跟头一起捆住,等我挣脱起来后,那些人就不见了。8、被害人王某友(有)的询问笔录,证实1993年5月17日晚上七点钟,我和郝某成来到原平县城,骑自带的自行车准备去崞阳一带收羊。晚上八点来钟,行至定丰庄村南京原公路桥南面十几米时,见路边站着几个人,其中一个喊让我们站住,我俩赶紧就往北走,过了桥三百多米,被两个骑车的人追上把我截住,不让我走,我赶紧喊郝某成。郝返回来时,被后面上来的人围住了。拦住我的两个人,有一个抓住衣领在我身上乱摸,另一人骑上我的车子就朝南去,我甩脱抓我衣领的那个人就追,后被后面这个人追上打了我一顿,我再没敢乱动。郝某成被三个人围住,他们滚战到了地里。润成的钱被抢了之后上了公路,打我的那个人才放开我,后来那几个人就骑车走了。9、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1993年5月17日天快黑了,我、樊某文、赵某才在108国道路边坐的,南阳村的王某才也过来,一会儿沿108国道由南向北过来两个骑自行车的人。樊某文对我们喊“给我拦住”。我和赵某才就起身骑上自行车上前将其中一个骑自行车的人拦住,这名骑自行车的人呐喊和他一块的那个骑自行车的人,后来前面这个人返回来,樊某文、王某才、赵某才对返回来这个人殴打,并把这个人推到公路西边路基下面。我一直在公路的东边和被我截住的这个人站着。当时我看见樊某文手里拿着一把匕首,我听见这名被他们殴打的人一直在呐喊,过了一会儿樊某文、王某才、赵某才三个人从路基上来,樊某文对我说“回哇”,后来我们就一块骑上自行车回到村里樊某文家,王某才就给了���二百元,后来我就回家了。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拦路抢劫他人钱财,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赵某某提出其没有拦截和抢劫被害人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委托家属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19日止)二、被告人赵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郭彦彬审判员  姚海元审判员  张 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