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3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军旗与被告任长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旗,任长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3民初1159号原告:李军旗,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渭南市临渭区。被告:任长民,又名任小五,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原告李军旗与被告任长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旗、被告任长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原告花生款83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长期从事花生加工生意,2015年1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先后四次从原告处赊购花生,分别是2015年11月25日两笔:3240元、500元;2015年12月1日一笔4040元;2015年12月26日一笔600元;共计8380元。被告均向原告签字确认欠款,并约定年底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清偿。被告任长民对原告主张的其在原告处赊销花生,并在原告记载的三张条据上签名,确认被告欠原告花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现尚欠原告3100元(2015年11月25日的条据上,3240元已归还,现只下欠500元;2015年12月1日条据上记载4040元,后原告来被告家中催要时,被告妻子向原告清偿2040元,下余2000元未清偿;2015年12月26日的600元没有清偿),同时再扣除被告给原告退回的23袋花生折价款312元,现应再给付原告2788元,并不是原告诉称的8380元。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被告拖欠原告花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欠款数额问题,本院查明,2015年11月25日至12月26日期间,被告任长民在原告记载的三张条据上签名确认其欠原告花生款的事实,2015年11月25日条据载明:“今欠花生钱3240元欠500元任小五”、2015年12月1日条据载明:“欠条今欠军旗花生款4040元计大写肆仟零肆拾元整任小五”、2015年12月26日条据载明:“欠条今欠军旗花生款600元任小五”,上述条据记载欠款共计8380元。被告对上述条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被告辩称其向原告退还23袋花生,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表示退回的花生价款为312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条3张,该条据系双方经结算后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清偿欠款,对于被告辩称的其向原告清偿了2015年11月25日条据上的3240元,现下余500元未清偿的意见,因该条据中明确载明“欠花生钱3240元欠500”,被告又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归还了欠款3240元,故对于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的其妻子曾向原告清偿2015年12月1日4040元条据中欠款2040元,该条据现剩余2000元尚未清偿的意见,因原告表示被告妻子曾清偿2000元,但该2000元系清偿以前被告所欠的1980元花生款,被告妻子给付原告2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妻子找回20元,与本案条据中的欠款没有关系,被告妻子对原告陈述的上述还款情况予以认可,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1980元系清偿本案诉请的欠款,该款项应系原、被告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本案不予涉及。同时,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曾退还花生23袋,折价312元,故被告向原告清偿的欠款数额应为806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任长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清偿欠款806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任长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建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院印)书记员 郝晓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