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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民初1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吴某平与任某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平,任某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1473号原告:吴某平,女,汉族,1963年6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汉族,1985年2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锁,男,汉族,1948年1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任某力,男,汉族,1986年9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雪松路与盘龙山路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南。主要负责人:禹峰,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席亮,该公司员工。原告吴某平与被告任某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锁、被告任某力、被告永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席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日16时许,被告任某力驾驶豫Q×××××小型普通客车沿棠西路行驶,撞上案外人陈来增的三轮车,又撞上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任某力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来增与原告无责。被告系借用车主段长聚的车,有周树杰为该车投保交强险。被告任某力辩称,我垫付了款要求返还。被告永安公司辩称,如查明事故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车辆年检合格,驾驶人持有合法有效的证件,无免赔拒赔情形,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进行赔偿,下余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部分请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16时,被告任某力驾驶豫Q×××××小型普通客车沿棠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马谷田镇石脑岗时,逆向与对向陈来增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之后,豫Q×××××小型普通客车又与推婴儿车的吴某平(婴儿车上坐王允博)相碰撞,造成二车损坏,陈来增、吴某平、王允博受伤。任某力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Q×××××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段长聚,该车在被告永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平被送往泌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2597.89元;王允博支付医疗费617.5元;陈有增支付医疗费63.5元。上述医疗费均由被告任某力支付。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2015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其他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任某力驾驶豫Q×××××小型普通客车与对向陈来增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之后,豫Q×××××小型普通客车又与推婴儿车的吴某平(婴儿车上坐王允博)相碰撞,造成二车损坏,陈来增、吴某平、王允博受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某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任某力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肇事车辆豫Q×××××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永安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公司辩称,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相关费用。医院在为原告治疗时要根据原告的身体情况制定治疗措施,原告某身患有××在用药时不同于一般患者,虽含有治疗其他××的相关费用,都是为了对原告伤情进行治疗的必然措施,故对该部分费用被告永安公司应予赔偿,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吴某平诉请其童车被撞坏,且该童车价值400元,因原告吴某平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童车损失,本院无法核实其实际损失,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某平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一人,其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赔。原告吴某平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医疗费3278.89元(含吴某平医疗费2597.89元、王允博医疗费617.5元、陈有增医疗费63.5元)、护理费649.31元(33857元/年÷365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天×50元/天)、营养费105元(7天×15元/天)、误工费224.32元(11696.74元/年÷365天×7天)、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共计4707.52元。被告任某力为原告吴某平、王允博、陈有增共垫付3278.89元,该垫付款由被告永安公司从理赔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任某力。由于被告任某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永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平各项损失共计1428.63元(扣除垫付款)。综上所述,原告吴某平诉讼请求,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平各项损失共计1428.63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任某力垫付款共计3278.89元;三、驳回原告吴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任某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文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