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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3民初3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廖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3080号原告:雷某某被告:廖某某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向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从2013年4月15日起算至至清偿日止按月2分计算的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止利息为109200元,合计239200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大队的同乡,因被告办厂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4月15日、2013年4月15日二次用自己在建瓯市农村信用联社房道信用社账号为9050613010100170192048号的储蓄本转账给被告122100元,另给现金7900元,共计人民币130000元整借给被告使用,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二份“借条”,借条上约定月息为二分二厘(现按二分计算)。被告自向原告借款后,并没有遵守诺言,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分文利息。现原告因家中需用款,多次打电话找被告追讨借款,但被告却给原告玩起‘躲猫猫’的游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盼判如诉所请。廖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雷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月利息按2.2分计算;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及月利息按2.2分计算;3、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利率等内容的约定。4、建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房道信用社存折复印件三页,证明原告转款给被告的记录。5、建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明细账复印件二页,证明2012年4月15日原告取现金48700元、加现金1300元,合计50000元出借给被告;证明2013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入73400元,加上2012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利息6600元,合计80000元出借给被告。此款被告从借款起至今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息2.2分计算等内容;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兹向雷某某借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利息按月息贰分贰厘计算。此据经借人廖某某;当日,原告从建瓯市农村信用社取款48700元,原告称加上现金1300元合计50000元出借给被告。2013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兹向雷某某借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元),注明利息按月息2.2分计算,利息年结一次。此据经借人廖某某;当日,原告从建瓯市农村信用社账户向被告账户转入73400元,原告称加上被告于2012年4月15日借款50000元的利息6600元合计80000元出借给被告。从2013年4月15日起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于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2012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起诉。本院认为,2013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清偿债务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2012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起诉,属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应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雷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从2013年4月15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448元,由原告雷某某承担1880元、被告廖某某承担35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钟鸣代理审判员  郑寓龙人民陪审员  徐明秀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江雨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