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常州市童乐车业有限公司、常州市美佳车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童乐车业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常州市美佳车业有限公司,常州亿多莱车业科技有限公司,金军,吴润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5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童乐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汤庄桥街。法定代表人:金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通江南路255号。主要负责人:李瑶,该分行行长。原审被告:常州市美佳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汤庄桥汤西桥北。法定代表人:相珍凤,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常州亿多莱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黄河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金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军,常州市童乐车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金军,男,1967年9月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原审被告:吴润清,女,1968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军,常州市童乐车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常州市童乐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童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常州分行)、原审被告常州市美佳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佳公司)、常州亿多莱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多莱公司)、金军、吴润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2民初5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童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利息的判决。事实与理由为,案涉贷款到期前,被上诉人负责贷款的经办人及相关人员到上诉人公司了解情况,明确表示由其负责转贷,并提醒上诉人要按时支付利息。上诉人于2016年9月21日支付利息9739.17元。2016年10月26日,上诉人经被上诉人前述人员提醒并说明应归还的金额14700元,才发现本次支付的款项包括归还利息14604.54元、复利8.02元及本金87.44元。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并不存在欠息情况。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8489.37元并无事实依据。案涉贷款事宜是由上诉人负责办理的,根本无需上诉人操心,又因上诉人是外贸企业,年底任务繁重,所以按照惯例没有关心转贷的事情。正是因为这个原因才导致案涉贷款逾期没有还贷的事实发生。上诉人认为这个过错不应该由上诉人全部承担。交行常州分行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童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997741.38元、欠息8489.37元(计算至2016年10月13日),以及支付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请求判令美佳公司、亿多莱公司、金军、吴润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交行常州分行有权以金军、吴润清抵押的位于本市润德半岛12幢丙单元1001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童乐公司、美佳公司、亿多莱公司、金军、吴润清共同负担。一审本院认定事实:贷款人交行常州分行与借款人童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2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年利率5.655%;逾期利率上浮50%;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童乐公司截至2016年10月13日结欠利息8489.37元。同时,交行常州分行还与保证人美佳公司、亿多莱公司、金军、吴润清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从2016年2月26日起至债务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合同还特别约定放弃抵押物担保之优先权。交行常州分行也与抵押人金军、吴润清签订抵押合同一份,抵押财产为本市润德半岛花园12幢丙单元1001室;所有权证号为常房权证字第××号;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权证号为常房他证字第002627**号。童乐公司仅归还借款本金2258.62元,截至2016年10月13日尚欠交行常州分行借款本金1997741.38元、利息8489.37元。担保人也未按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交行常州分行与童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美佳公司、亿多莱公司、金军、吴润清签订的保证合同,与金军、吴润清签订的抵押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交行常州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后,童乐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交行常州分行要求借款人童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息,要求美佳公司、亿多莱公司、金军、吴润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金军、吴润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童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借款本金1997741.38元,暂计至2016年10月13日的利息8489.37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美佳公司、亿多公司、金军、吴润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若童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则交行常州分行有权以金军、吴润清抵押的坐落本市润德半岛12幢丙单元1001室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则依法取得追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50元,减半收取114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25元,由童乐公司、美佳公司、亿多莱公司、金军、吴润清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童乐公司、被上诉人交行常州分行及原审被告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童乐公司是否应承担交行常州分行的借款利息8489.37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3日)。本院认为:交行常州分行与童乐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的计算方式,童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并支付到期利息,依法应承担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责任。童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交行常州分行计算利息8489.37元存在错误,童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常州市童乐车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梅审 判 员 邹玉星代理审判员 龙海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靓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