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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3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刘树文与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文,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刘树文,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刘树文,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刘树文,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3745号原告:刘树文。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化路81号。负责人:邹国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红,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树文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文,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树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1000元人民币,并退还货款4.5元,共计人民币1004.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本人于2017年2月25日在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购买了益民山楂条里面有一个稻壳皮。我立刻找到了客户,也联系了经销商,可是未果。食品安全阀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的为一千元,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六小条规定:“不得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所以现其进行起诉,根据《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要求被告退回购物款4.5元,并赔偿人民币1000元。共计1004.5元。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辩称,被告属于大型综合超市,销售的商品均有正规的进货途径,在进货时要求厂家提供商品的营业执照,商品许可,检验报告等资料性文件,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原告购买的商品并不能证明是在被告处购买的商品原物。根据商品条码管理规定,在较长的一段时间内,条码是固定的,所以一种商品在各大商场,销售的收银小票的条码均一致,小票只能在被告处购买了涉案品牌的商品,而不能证明是在被告处实际购买。家乐福有相关的退换货机制,未收到原告要求退换货而且直接要求索赔。因此可知,原告是以牟利为目的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属于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不应予以鼓励和提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5日15:03,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益民山楂条1袋,单价4.50元,原告购买后尚未食用,但在该商品瓶内发现有一稻壳状异物。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被告作为销售者销售的应当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在被告处购买的益民山楂条包装袋中确有一稻壳状异物存在,应当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原告要求被告予以退货并支付1000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故意通过涉案商品谋取不正当利益,原告在被告多个门店同时购买多种问题的商品,同时起诉,足见其主观并非为了消费,而是为了索赔,也证明了其对商品问题明知而坚持购买,说明其对商品的质量状况是认可的。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超市发票或小票即顾客购买商品的凭证,原告持有购物小票,购买的商品又系普通消费品,在无其他反证情况下,应认定原告即商品购买人,故被告抗辩涉案商品不能证明在被告处购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被告退回在被告处购买的益民山楂条1袋;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退还原告购货款4.50元;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春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