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7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映清与叶德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映清,叶德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7民初187号原告:刘映清,男,195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金溪县,被告:叶德良,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溪县,原告刘映清与被告叶德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映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德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映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叶德良偿还刘映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2930元;2、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4日被告叶德良向信用社借款5997元,由原告提供担保。之后原告替被告偿还了银行借款。被告叶德良分别向原告还款500元、1600元。至今被告也德良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12930元。被告叶德良未进行答辩。原告刘映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97元及利息。本院通过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刘映清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证。根据原告刘映清的陈述及提交的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叶德良向石门乡信用社借款,原告刘映清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刘映清代被告叶德良还款。为此,原告刘映清于2005年4月14日要求被告叶德良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约定被告叶德良向原告借到现金5997元,利息0.001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叶德良分别于2006年1月28日、2006年12月25日向原告支付利息500元、1600元合计2100元。在庭审中,原告刘映清陈述利息实际上是1.2分,被告叶德良写成了0.0012分。经法庭向原告刘映清释明,原告表示同意放弃借条上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叶德良尚欠原告刘映清借款本金599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叶德良久拖不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叶德良偿还借款本金59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叶德良自愿放弃借条上的利息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权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叶德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到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已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德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映清借款599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元减半收取62元,由原告刘映清负担33元、被告叶德良负担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