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民初2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滑县新区新民陶瓷建材广场与滑县裳华职业技术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滑县新区新民陶瓷建材广场,滑县裳华职业技术中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2870号原告滑县新区新民陶瓷建材广场,经营场所滑县新区滑州路与文明路交叉口东南角。经营者李运增。被告滑县裳华职业技术中学,住所地滑县新区产业集聚区黄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周瑞,职务:校长。原告滑县新区新民陶瓷建材广场与被告滑县裳华职业技术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滑县新区新民陶瓷建材广场负责人李运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滑县裳华职业技术中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滑县新区新民陶瓷建材广场诉称:被告在建设校区时赊购原告瓷砖等建材,被告偿还了部分货款后还欠96527元货款,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该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而拒不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96527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被告滑县裳华职业技术中学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开始,被告建设校区购买原告的瓷砖等建材,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部分货款未支付。2011年8月18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冯世坤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款数额为11293元,2015年3月26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冯世坤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并加盖了被告的财务章,欠款数额为25000元,以上共计欠款共计36293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购买原告的瓷砖等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欠原告货款36293元未支付,有其工作人员出具的欠据为证,其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6527元的诉讼请求,其中3629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请求,应从分别欠款的日期开始计算,计算至原告请求之日即2017年4月7日。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及报账单、支票、收据、价款支付审批表等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对该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滑县裳华职业技术中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滑县裳华职业技术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滑县新区新民陶瓷建材广场货款36293元;二、驳回原告滑县新区新民陶瓷建材广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3元,由原告滑县新区新民陶瓷建材广场负担1313元,被告滑县裳华职业技术中学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菲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