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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6民初1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辽路支行诉被告张秀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辽路支行,张秀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6民初138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辽路支行,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58-8号2-5门。负责人穆炳珍,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安宁,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金光宇,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被告张秀君,女,汉族,1965年3月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辽路支行诉被告张秀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审判员杨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所欠本息,截至2017年1月18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115383.37元,利息及罚息3443.96元,合计118827.33元,自2017年1月19日至实际支付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及罚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如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及全部诉讼费用,判令拍卖、变卖被告抵押的房地产,原告就该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辩称,我希望不解除合同,我现在一次性还款有些困难,我现在想想办法,把尚欠的部分还上,以后就按月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6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贷款28万元用于扩大经营主体。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10年。借款期限2013年6月5日-2018年6月5日。借款年利率8.32%,实行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5日为还款日。首次还款金额为5720.37元,当前还款金额为5560.84元。关于罚息,双方约定“对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担保方式为抵押,被告用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34甲1号(1-4-7)之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沈阳市房产产权登记中心于2013年5月10日下发了他项权利证。双方还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与原告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截止2017年2月17日,被告违约(含未足额偿还)19期。原告于2013年6月5日给付被告借款28万元。截止2017年1月18日,被告欠原告本金115383.37元、利息及罚息3443.96元。原、被告还于2013年5月7日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担保债权的期限为2013年5月7日-2023年5月7日,双方约定,被告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处分抵押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贷款借据、借款支用单、放款通知单、还款明细、他项权利证等证据在卷,经质证并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请求对被告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提供了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贷款借据、借款支用单、放款通知单、还款明细、他项权利证等证据佐证。经质证,被告张秀君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现被告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要求对被告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其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九十三条、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辽路支行与被告张秀君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张秀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辽路支行贷款本金115383.37元、利息及罚息3443.96(计算截止日期2017年1月18日);三、被告张秀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辽路支行贷款本金71853.46元的利息及罚息,自2017年1月19起至付清之日时止;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辽路支行对被告张秀君用于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辽路支行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7元由被告张秀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依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轩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