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4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戴安斌、林桔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戴安斌,林桔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513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92号。法定代表人:陈小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希、黄星,该公司员工。被告:戴安斌,男,197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林桔富,男,196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戴安斌、林桔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安斌、林桔富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戴安斌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55418.50元(截止2016年12月1日,其中本金12142.71元,利息5514.11元,滞纳金37751.68元,其他费用10元),及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费用;2.被告林桔富对上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戴安斌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2142.71元及截止2016年12月1日的利息5514.11元、其他费用1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滞纳金;2.被告林桔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2007年1月18日,被告戴安斌向原告处申请信用额度为50000元的信用卡,双方签订信用卡领用合约一份。领用合约约定:被告戴安斌持卡消费从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最短为25天;支取现金发生的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需从透支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透支利息;现金透支到期未能偿还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未偿还金额的5%支付滞纳金等。2011年12月19日,被告林桔富与原告签订了《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唐信用卡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桔富愿为被告戴安斌依据上述领用合约领取的大唐信用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在卡片有效期内(包括更换新卡和续卡)发生的全部债务,并在以50000元的申请授信额度及超过此授信额度10%的超限额度为最高信用额度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等;保证期间自被告戴安斌大唐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多次透支不还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被告戴安斌领卡后持续使用。截止2016年12月1日,被告戴安斌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2142.71元及按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5514.11元、滞纳金37751.68元、其他费用10元,被告林桔富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成立信用卡领用担保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戴安斌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12142.71元及利息、滞纳金等,被告林桔富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现自愿调整降低被告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应支付的相应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等,系其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且不损害合同相对方暨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安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12142.71元及截止2016年12月1日的利息5514.11元、其他费用1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被告林桔富对被告戴安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08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丽红审 判 员 吴金燕人民陪审员 王思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叶 月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