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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3执1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王维学与王涛、昌吉市海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维学,王涛,昌吉市海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323执1306号申请执行人:王维学,男,汉族。被执行人:王涛,男,汉族。被执行人:昌吉市海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海军,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王维学与被执行人昌吉市海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呼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维学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5315元(不含逾期利息及执行费用),已执行0元,未结执行标的5315元,执行中,申请执行王维学于2017年4月13日申请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新2323执1306号案件的执行。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以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米 一 漫代理审判员 赵 义 云代理审判员 郑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尔赛力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