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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3民初1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李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3民初1715号原告:廖某某,女,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会计,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离婚协议中第一条合法有效,并履行协议。2、判决被告支付2015年11月6日开始至2016年12月6日止的小孩抚养费26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从2016年12月6日至2032年3月21日的小孩抚养费;负担小孩的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直到小孩成年。4、原、被告离婚后的小孩村里发的补助款归原告,并且以后的费用由原告领取,直到小孩成年,18周岁后有小孩领取。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曾经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7日在郴州市苏仙区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原、被告的婚生小孩李某2于2014年3月21日出生。2015年11月6日,原、被告离婚,约定被告于每月15日之前给付抚养费2000元。但至今,被告只支付一次500元的费用。村里发给李某2的补助款,也没领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人口登记。证据2:离婚协议,拟证明离婚的时候财产的分割情况。证据3:离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已经离婚。证据4:出生证,拟证明原、被告有婚生小孩。证据5:生育证,拟证明原、被告有婚生小孩。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7月17日,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郴州市苏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3月21日婚生小孩李某2。2015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后,在郴州市苏仙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一、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子女姓名、性别、年龄、抚养、教育、探望等):李某2,男;抚养权归女方;男方李某某于每月15日之前支付抚养费2000元。二、关于财产及债务问题:无。三、其它:无。离婚后,被告只支付一次500元的抚养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定支付小孩抚养费,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廖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依约支付小孩抚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廖某某要诉请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及诉请小孩的村里发的补助款归原告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为合同关系,诉请医疗费、教育费系抚养关系,诉请小孩的村里发的补助款为侵权等关系,当事人也并不一致,不宜一并处理,有关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11月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第一条合法有效;二、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廖某某的小孩李某2的抚养费26000元(2015年11月开始至2016年12月止);三、被告李某某从2017年1月起按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11月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履行给付小孩的抚养费的义务(每月15日之前支付抚养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红锋审 判 员  曾郴卉人民陪审员  龙艳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雷露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