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民初2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陈荣山与何福民、周梅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山,何福民,周梅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2035号原告:陈荣山,男,196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何福民,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东,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梅珍,女,197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陈荣山与被告何福民、周梅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山、被告何福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梅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荣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何福民以缺乏周转资金为由,于2013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何福民出具借款借据1份交原告收执。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能还款。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何福民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何福民已经还清本案借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并不相识,2013年9月11日,被告何福民因承包工程需要由陈高平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5%,扣头息,原告实际转账给被告何福民475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准备还款时,陈高平找到被告何福民称其与原告说好,该笔款项被告何福民不必支付给原告,只需直接付给他,他急需该笔款项。被告何福民通过电话与原告核实后,把50000元交付给陈高平。至此,原告与被告何福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结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梅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何福民于2013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3%。被告何福民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关于原告出借借款时是否预先扣除首月利息及被告是否已还款的问题。原告陈荣山认为,本案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相应的提供证据1即借款借据1份,以此证明被告何福民于2013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何福民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借款已经还清。被告何福民认为,本案借款借据上虽载明借款金额50000元,但双方约定月利率5%,原告在交付款项时预先扣除利息,实际上只转账支付47500元。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期限届满后,介绍人陈高平称原告已经同意将款项转借给他,被告何福民通过电话与原告核实后将50000元交付给陈高平,被告何福民已经还清本案借款,只是因为疏忽才未能拿回借款借据。被告何福民相应的提供证据2即录音光盘1份,以此证明借款一个月后被告何福民已经还清本案借款。原告质证称,对该光盘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对此并不知情。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周梅珍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款借据,经被告何福民质证对系其出具没有异议,该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的金额50000元,被告何福民主张原告出借时按月利率5%预先扣除首月利息2500元,实际交付金额475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应认定本案借款实际交付金额50000元。被告何福民提供的证据2录音光盘,原告否认,该证据并无法证明被告何福民已经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偿还原告的本金借款款项交付给陈高平,故被告主张其已偿还原告,不予支持。综上,应认定被告何福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此后,被告何福民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福民之间存在不定期有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何福民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何福民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9月11日借款之日起的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何福民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何福民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两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其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周梅珍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采纳。被告周梅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福民、周梅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荣山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9月11日起止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何福民、周梅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素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柳云凤速 录 员 王小颖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