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1民初1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营口龙辰矿山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龙辰矿山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81民初1192号原告:营口龙辰矿山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继霞,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恩满,女,系营口龙辰矿山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负责人:姚振鑫,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言民,系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营口龙辰矿山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龙辰矿业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交强险理赔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4日,原告单位员工庄恩满驾驶辽H00x**号车辆行驶至盖州太阳升高速路道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王文艳受伤,王文艳受伤后原告方员工庄恩满垫付了医疗费11000元。因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尽保险履行保险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因此,交强险赔偿对象是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本案中,原告营口龙辰矿山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为事故车辆辽H00x**号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实,但交强险的赔偿对象应是事故受害人王文艳,原告不能依据已为王文艳垫付了住院押金而要求被告支付交强险医疗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强险的医疗费主体不适格,原告诉告不符合起诉的必须条件,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营口龙辰矿山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冰礁审判员 王 茹审判员 顾 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宣辰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