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2执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小燕与吴自碧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小燕,吴自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242执168号申请执行人王小燕,女,1974年5月20日生,住酉阳县。被执行人吴自碧,男,1962年12月15日生,住酉阳县。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效力的(2015)酉法民初字第02165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4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在收到本院执行通知书后未与本院联系也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本院点对点、总对总网络查控,以及向相关职权单位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暂时执行不能,本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尚有债权余额4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时执行不能,本院决定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待本案执行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凭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酉法民初字第0216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该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重新申请执行不受《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时限规定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培昌代理审判员 杨 刚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香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