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4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原告魏某与被告某街道办事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街道办事处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4民初161号原告:魏某,男,1978年4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真武洞镇居委居民,现住安塞区滴水沟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某街道办事处(原安塞县真武洞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塞区一道街综合大楼1楼110室。负责人:高某,男,该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男,延安市安塞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魏某与被告某街道办事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由被告某街道办事处给付拖欠原告魏某工程款48950元,并承担因此产生的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因雨水多刘坪村道路被冲毁,被告要在该村维修道路,原告承揽了一部分道路维修工程。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按时完成了全部工程,并由被告验收合格,经结算工程款共计4895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去安塞区税务局办理税票的证明,且刘坪村书记何世贵出具了刘坪村道路维修结算清单并签字,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该工程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某街道办事处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工程款48950元不予认可,在前任镇长高黎明向现任主任高某移交账务时,原告所说的工程款不在移交的范围之内,被告认为,既然没有移交,说明该账务可能已经支付或是个人账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维修清单、情况说明及证明均有异议,认为承包合同不真实、不合法,维修清单未附何世贵的身份信息,情况说明未附徐畅与高黎明的身份信息,证明系2011年出具,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因其提供的移交清册中未记载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而不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认可。故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4895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双方达成的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称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庭审中,原告称其一直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诉讼时效并未中断,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并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街道办事处给付原告魏某工程款48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元,减半收取计512元,由被告某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润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毛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