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2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程文良、马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文良,马金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民终24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文良,男,196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金凤,女,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峰,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系马金凤丈夫。上诉人程文良因与被上诉人马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4民初2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文良上诉请求:撤销(2016)冀0404民初29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从来没有向邯郸市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法集过资,卓峰公司也从来没有向上诉人借过款,上诉人与卓峰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上诉人的款项是出借给被上诉人马金凤的,双方是典型的民间借贷关系,有2013年6月5日马金凤给上诉人出具的借据、2014年6月7日马金凤通过荣书太的个人账户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14400元等证据在卷为证。3、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后,将借款用于何处,是否非法集资给卓峰公司,完全是被上诉人与卓峰公司之间的事情,与上诉人毫无关系。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起诉时提交了马金凤出具的借据,起诉的被告就是马金凤本人,起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所以,上诉人的起诉符合受理条件。2、尽管上诉人就卓峰公司非法集资案确实在公安机关填表进行了登记,但上诉人起诉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卓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只与被上诉人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无法向卓峰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法院驳回起诉错误。马金凤辩称,上诉人程文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的这笔款不是马金凤个人的借款,而是邯郸市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负债,上诉人把这个款打到了邯郸市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荣书太的银行卡上,由荣书太给上诉人支付过1万元本金及1.44万元利息。这个事实被公安局的专案组认定,上诉人已在专案组登记了债权,一审法院也向专案组调取了相关证据。在2014年底专案组给卓峰公司的集资群众每人返还2000元本金,上诉人也已领取。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程文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马金凤偿还借款5万元整、借款利息1.2万元(截至2015年6月6日);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8月18日,邯郸市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刑事立案。2015年1月8日,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对原告程文良进行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情况登记,原告程文良提交2013年6月5日被告马金凤向其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且原告程文良的集资金额6万元已被计入《邯郸市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法集资案专项审计报告》,故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原告程文良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程文良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文良起诉时虽提交被上诉人马金凤于2013年6月5日为其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但邯郸市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分局刑事立案,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分局于2015年1月8日对程文良进行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情况登记,程文良的该笔款项已被计入《邯郸市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法集资案专项审计报告》,故上诉人程文良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程文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俊英审判员 李 巍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宾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