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刑终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吴春米、严加瑜强迫交易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春米,严加瑜
案由
强迫交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55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春米,男,1964年1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文盲,农民,住苍南县。因犯强迫交易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2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薛孝桃,浙江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严加瑜,男,1955年2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文盲,农民,住苍南县。因犯强迫交易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2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2月2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26日继续被监视居住。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春米、严加瑜犯强迫交易罪,于二○一七年三月十三日作出(2016)浙0327刑初16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春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5、6月以来,被告人吴春米、严加瑜伙同李传坦、李传顷、上官福顶、吴光法、吴回权、吴玉台、李方球、李方右、吴春四、吴春敢、彭来宽、李崇双、吴国梳、吴玉标、吴回倾、吴春棉、李传微、陈友根、李春花、吴春阔、李方衡、陈钦吉、彭来渺、李方龙、李崇喜、林时安、李正根、李方省、吴春光、陈锡平(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苍南县龙港镇东河村重新成立搬运站,该搬运站仗着系本村本地人,采取巡逻查看、言语威胁,上门围堵等手段,规定该村地界内,即仪邦工业园区、温某工业园区还有金田工业园区第1、2、5幢内的企业不得自行找人搬运,只能接受其搬运站高于市场价的搬运服务。该搬运站分为两组,一组是判过刑的负责搬运机器和货物,成员有上官福顶、吴某1、吴某2、吴某3、李某2、李某3、李某1、李传顷、吴春四、吴春米、吴春敢、彭某、李某4、吴国梳、吴某4、吴回倾、吴春棉、李某5、陈某1、李某6花、吴春阔、李某7等人,其中李某1为该组负责人,吴某3、吴春四等人负责做账,所得的机器搬运费在年底予以分配。另一组成员主要有陈钦吉、彭来渺、李某8、李某9、林某1、李某10、李某11、吴春光、陈某2、严加瑜等人,主要从事搬运货物,所得搬运费由参与搬运的人员平分。自2013年7月份起至2016年2月份,被告人吴春米共在苍某县龙港镇仪邦工业园区企业强行搬运机器37台,费用共计60600元,强迫搬运进出厂货物费用共计42000元。被告人严加瑜共强行搬运货物420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7月份,被告人吴春米等人来到龙港镇仪邦工业区6幢8号的温州亿发印业有限公司,强迫公司让其提供搬运服务,强行搬运四台机器进厂,费用共计人民币19600元。2.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春米等人来到龙港镇仪邦工业区6幢6号的温州旭龙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强迫公司让其提供搬运服务,强行搬运两台复合机进厂,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元。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严加瑜等人强迫搬运该厂进出货物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余元。3.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吴春米等人来到龙港镇仪邦工业区7幢9号的温州飞拓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强迫公司让其提供搬运服务,强行搬运两台机器进厂。2015年至2016年2月份,被告人严加瑜等人强迫搬运该厂进出货物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余元。4.2015年4月份,被告人吴春米等人来到龙港镇仪邦工业区9幢10号的温州穗印工艺品有限公司,强迫公司让其提供搬运服务,强行搬运一台机器进厂,费用共计人民币3800元。5.2015年5月份至6月份,被告人吴春米等人来到龙港镇仪邦工业区4幢8-9号的苍某艺城工艺品有限公司,强迫公司让其提供搬运服务,强行搬运六台压痕机进厂,费用共计人民币4800元。6.2015年6月份至7月份,被告人吴春米等人来到龙港镇仪邦工业区7幢6号的苍某祥德有限公司,强迫公司让其提供搬运服务,强行搬运九台机器进厂,费用共计人民币7200元。7.2015年6月份至7月份,被告人吴春米等人来到龙港镇仪邦工业区7幢4号的温州诺凡文具用品有限公司,强迫公司让其提供搬运服务,强行搬运两台机器进厂,费用共计人民币6600元。8.2015年9月份,被告人吴春米等人来到龙港镇仪邦工业区4幢3号的温州苍龙印业有限公司,强迫公司让其提供搬运服务,强行搬运两台机器进厂,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元。9.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春米等人来到龙港镇仪邦工业区7幢10号的温州立派塑料有限公司,强迫搬运注塑机三台、滴塑机三台进厂,费用共计人民币5600元。10.2015年7月份至2016年2月份,被告人吴春米等人来到龙港镇仪邦工业区6幢7号的温州若恒纸制品有限公司,强迫公司让其提供搬运服务,强行搬运两台压痕机、一台切纸机进厂,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元。期间,被告人严加瑜等人强迫搬运该厂进出货物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余元。11.2015年至2016年2月份,被告人吴春米、严加瑜等人到龙港镇仪邦工业区2幢1-2号的温州博发化工有限公司,强迫公司让其提供搬运服务,强行搬运该厂进入货物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余元。原审法院以强迫交易罪判处被告人吴春米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30000元,并撤销(2012)温苍刑初字第127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吴春米宣告缓刑部分,与原犯强迫交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4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严加瑜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并撤销(2012)温苍刑初字第127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严加瑜宣告缓刑部分,与原犯强迫交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4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责令被告人吴春米、严加瑜共同退赔全部违法所得,返还各被害单位。原审被告人吴春米上诉及辩护人辩称,未使用暴力、威胁手段,且均系企业主动要求提供搬运服务,亦是按市场价来收费,原判量定性有误,请求依法改判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3、林某2、陈某4、何必祥、张某、谢某、陈某5、殷某、陈某6、上某、李某12的陈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谅解书,被告人吴春米、严加瑜及同案犯上官福顶、吴某1、吴某3、李某2、李某3、吴某2、李某13、李某9、李传委、吴某5、林某3、彭来水、陈钦吉、彭来渺、林某1、李某14、李某10、李某15、吴某6、李某8、陈某2、吴春光、李某11、李某6敢、吴春四的供述等。一审认定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春米、严加瑜及同案犯上官福顶在侦查阶段供述,见厂区内企业要装货时,其等二、三十人会围过去,要求提供搬运服务,若不从,其等人则会对企业人员一顿谩骂,以使得被害单位妥协,不得不接受服务,且搬运队的服务收费会比市场价为高;而被害人陈述亦予以印证,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吴春米、严加瑜等人以威胁手段,强迫交易的事实。上诉人吴春米及辩护人的相应上诉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春米、原审被告人严加瑜结伙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其中吴春米属情节特别严重,严加瑜属情节严重。原判定罪准确,鉴于被告人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已予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春米及辩护人要求二审改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海疆审 判 员 王海珍代理审判员 方彬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彬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