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2民初1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丁献洋与丁伟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献洋,丁伟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1826号原告:丁献洋,男,1966年3月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告:丁伟红,男,1972年3月2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原告丁献洋与被告丁伟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献洋、被告丁伟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献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钱人民币3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丁红伟将自己住房一栋承包给四川人张应君建造,因张应君不会做水磨地板,就叫原告去施工。2015年11月15日左右进场。途中被告承诺工钱由被告支付,后被告之妻分三次支付给原告工钱3091元,下差3000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丁伟红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该工钱不应由被告支付,被告是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房屋承包给张应君,原告是张应君叫来的,张应君没有与被告进行结算,该工钱应由张应君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丁红伟将自己住房一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案外人张应君建造,因张应君不会做水磨地板,张应君便叫原告去施工。2015年11月25日,经张应君与原告结算,原告所做工钱为6091元,后被告之妻分三次支付给原告工钱3091元,下差300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算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丁伟红作为发包人,其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钱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伟红提出其是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房屋承包给张应君,原告是张应君叫来的,张应君没有与被告进行结算,该工钱应由张应君支付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伟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献洋工钱人民币3000元。如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丁伟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翔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天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