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4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王世堂与孙兆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堂,孙兆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781号原告:王世堂,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汉孝,山东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铁柱,山东秀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兆宝,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原告王世堂诉被告孙兆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汉孝、杨铁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兆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85.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4日、10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采购茶叶,货款3785.00元,原告供货后,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孙兆宝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王世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本案缺席审理,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王世堂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0月4日茶叶货款2957.00元的送货单一份,被告孙兆宝在上面书写了“欠款人:孙兆宝”;2015年10月10日茶叶货款828.00元的送货单一份,被告孙兆宝在上面书写了“未付孙兆宝”。两份送货单货款共计3785.00元,由被告孙兆宝签字确认,足以证实被告孙兆宝尚欠原告王世堂货款378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世堂向被告孙兆宝销售茶叶,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孙兆宝尚欠原告王世堂货款3785.00元,由被告孙兆宝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予以证实,该欠款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兆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世堂支付货款37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孙兆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学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