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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终1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周亚峰、周岳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卞爱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周亚峰,周岳,吴杰,卞爱国,康晓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14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主要负责人:马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秋,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亚峰(系吴爱林之夫),男,1958年8月7日生,汉族,住海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岳(系吴爱林之子),男,1982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海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杰(系吴爱林之父),男,1939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海安县。上述三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飞,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卞爱国,男,1968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承华,海安县角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晓平,男,1983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海安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亚峰、周岳、吴杰、卞爱国、康晓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1民初4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周亚峰、周岳、吴杰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康晓平驾驶的车辆参与了本次交通事故,都是推测康晓平在事故当时经过事发路口,更不能证明康晓平车辆与事故三轮车同时经过事发路口,故本次事故是单方事故。对于事故在场人刘春余、沈军的笔录存疑,故该二人的笔录不能作为认定康晓平车辆参与交通事故的证据。退一步而言,其公司最多承担无责任赔付,且原审判决未体现乘坐人吴爱林自身的过错,因此导致责任分配有问题。周亚峰、周岳、吴杰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卞爱国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是对事故赔偿责任的划分其有异议,因其没有资金缴纳上诉费用,故其未上诉,请法院依法处理。康晓平未予辩称。周亚峰、周岳、吴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卞爱国、康晓平、保险公司给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亲属误工费等合计874523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31日6时40分左右,在角新路海安县角斜镇汤灶村4组交叉路口,卞爱国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吴爱林沿角新路由北向南行经过时,遇有康晓平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亦经该地段右转弯向南行驶,卞爱国采取措施避让,致吴爱林摔倒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月2日死亡。吴爱林先后被送往海安县李堡中心卫生院、海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周亚峰、周岳、吴杰支付医疗费合计14019.98元。后吴爱林家属向公安机关报案。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证字[2016]第02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无法查证事故发生时的事实,致使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另查明,康晓平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吴杰为吴爱林之父,其与已经过世的妻子共同生育子女四人,除吴爱林外均在世。吴爱林与周亚峰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一子为周岳。根据江苏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4966元,2014年度江苏省农业从业人员年平均收入为31076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周亚峰、周岳、吴杰的近亲属吴爱林因交通事故死亡,有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等损失赔偿的权利,但各个项目的计算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周亚峰、周岳、吴杰的损失,原审认定如下:医疗费1401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营养费30元、误工费255元、护理费255元、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774667.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1277.1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500元,合计866950.08元。关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康晓平及保险公司辩称,现场经过的车辆并非康晓平所有的车辆,周亚峰、周岳、吴杰亦不能证明卞爱国系采取措施避让康晓平的过程中导致事故的发生。但经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地点附近监控和抓拍等电子设备情况的核实,事故发生前后经过事故地点的车辆仅有三辆,另两辆车均为由北向南行驶,与事故车辆的行驶路线(由西向东右转弯向南)相符的车辆仅有康晓平驾驶的香槟色机动车一辆。而在路口干活的刘春余及在康晓平后由北向南通过事故路口的机动车驾驶员沈军均看到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且均陈述事故车辆不是白色与实际情况相符。因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形成的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有多日的间隔,对于某些细节的回忆不甚清晰甚至有误差属于合理范畴。故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海公交证字[2016]第02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明确载明如下事实:卞爱国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吴爱林沿角新路由北向南行经过时,遇有康晓平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亦经该地段右转弯向南行驶,卞爱国采取措施避让,致吴爱林摔倒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月2日死亡。康晓平、保险公司对上述情况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事故的赔偿责任,案涉交叉路口南北方向为7.6米宽的柏油马路,东西方向为3.4米宽的水泥路。卞爱国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驮带吴爱林,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未能确保安全通行,在遇到情况后采取应对措施不恰当;康晓平驾驶机动车辆由西向东右拐弯向南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时,未能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二人的违法过错行为均是事故发生的因素。而对于电动三轮车,时速在20公里以上、重量超过40公斤的,应归属“机动车”类进行管理,鉴于目前电动三轮车在车辆登记管理及交强险承保上在我国还处于滞后状态,在事故处理时不要求其在交强险内赔付责任,但与机动车相撞时使用过错责任。故综合考虑卞爱国、康晓平对事故发生作用力的大小、驾驶车辆的实际状况、电动三轮车痕迹状况、交叉路口的通行状况、事故后散落物碎片的地点等多种因素,酌定卞爱国、康晓平对周亚峰、周岳、吴杰的损失承担的民事赔偿比例为7︰3。康晓平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周亚峰、周岳、吴杰请求卞爱国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周亚峰、周岳、吴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卞爱国、康晓平亦无异议,法院予以准许。故本案中,就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部分损失(746950.08元),卞爱国和保险公司分别承担的民事赔偿数额分别为522865.06元和224085.02元。卞爱国辩称应当由收蔬菜的老板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吴爱林是否处于上下班途中,法院无法确认相关事实,且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吴爱林是否在上下班途中受伤、其近亲属是否向雇主主张权利本案不予理涉。卞爱国辩称吴爱林过度劳累,对交通事故的产生具有过错,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而吴爱林并非驾驶人员,亦没有证据证明其作出对交通事故的产生作用力的行为,故对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周亚峰、周岳、吴杰因近亲属吴爱林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12万元。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周亚峰、周岳、吴杰因近亲属吴爱林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224085.02元。上述一、二项合并,保险公司赔偿周亚峰、周岳、吴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计344085.02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卞爱国一次性赔偿周亚峰、周岳、吴杰因近亲属吴爱林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522865.06元。如义务人不按法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周亚峰、周岳、吴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72元,由卞爱国负担3410元,康晓平负担1462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地点附近监控和抓拍等电子设备情况、事故发生时的在场人刘春余及沈军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并结合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能够确认案涉事故现场经过的车辆系康晓平所有的车辆,原审因此认定案涉事故系双方事故,即卞爱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吴爱林沿角新路由北向南行经过时,遇有康晓平驾驶的车辆由西向东亦经该地段右转弯向南行驶,卞爱国采取措施避让,致吴爱林摔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并无不当。因康晓平驾驶的车辆由西向东右拐弯向南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时,未能谨慎驾驶,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过错行为是案涉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卞爱国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驮带吴爱林,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能确保安全通行,在遇到情况后采取应对措施不当,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审因此认定康晓平对周亚峰、周岳、吴杰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卞爱国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保险公司虽称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多承担无责赔付以及受害人吴爱林也应承担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因康晓平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原审因此认定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7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晓威审判员  王建勋审判员  吴 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任蕴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