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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3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吴进贵与陈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进贵,陈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3民初261号原告吴进贵,男,195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康保县。被告陈卫,男,195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康保县。原告吴进贵诉被告陈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培德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进贵及被告陈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进贵诉称,被告陈卫于2013年12月5日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13‰。至2016年8月8日被告欠我本金人民币5000元,利息1700元。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我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以及2016年的利息17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卫口头辩称,原告吴进贵诉求的利息计算正确,但我为原告耕地8亩抵顶相应债务,剩余部分由法院查明。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卫于2011年12月5日第一次向原告吴进贵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月利率13‰。2016年8月8日被告已向原告偿还本金人民币5000元(此时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尚欠原告利息人民币2700元),后被告又向原告给付人民币1000元。2013年12月5日被告第二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月利率13‰,至本院开庭时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尚欠原告第二次借款时的利息2600元。第二次借款的本息被告迄今未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被告书写的两次借条,原、被告一致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两次借款均约定月利率13‰,不违反国家相应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利率予以认可。被告第一次借款时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已经归还本金人民币5000元,又给付原告人民币1000元,因本次借款被告已经归还,本院认定被告给付原告的该人民币1000为第一次借款的利息,被告尚欠原告第一次借款的利息人民币1700元。第二次借款,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5000元,利息人民币2600元。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本息共计人民币9300元(第一次借款剩余利息人民币1700元+第二次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第二次借款利息2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9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被告陈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培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小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