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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6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6刑初7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7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11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公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继根、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及鄄城县箕山镇王后垓村村民王某1等人在鄄城县城人民西路“未了情”KTV门前绿化带处小便,鄄城县大埝镇连庄村民连某某见状后辱骂被告人王某某及王某1等人,双方从而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被告人王某某及王某1等人用拳殴打连某某面部并用脚跺连某某,致连某某鼻右侧挫伤、左颧部挫伤,鼻部挫伤并右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和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连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连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连某某的陈述,证人连某1、王某1、王某2、王某3的证言,鄄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 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晓婷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