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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1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付收与申加锋、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付收,申加锋,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1民初506号原告:王付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宜敏,五莲洪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加锋。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华,日照东港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开发区长江路23号。原告王付收(下称原告)与被告申加锋、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华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宜敏、被告王付收及委托代理人孟凡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0000元;2、诉讼费等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7日21时许,原告驾驶无号二轮摩托车沿五莲县叩官镇南岭村东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叩官镇南岭村东路段处时,与停放在东西向沥青路中间的被告申加锋驾驶的鲁L×××××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申加锋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后又返回现场。被告申加锋驾驶的鲁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海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该事故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被告申加锋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次事故致原告受伤,仍在治疗。原告暂时起诉医疗费损失共计40000元。被告申加锋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原告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追尾被告申加锋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应承担主要甚至全部责任。被告申加锋在持有合法的驾驶证和行驶证的前提下,驾驶经检验合格的车辆停靠路边,并无过错。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申加锋驶离现场后又返回现场,实际情况是原告违法驾驶车辆追尾被告申加锋驾驶的事故车辆后因头部流血,被告申加锋本着保护伤者的角度出发对原告进行积极的抢救,并在第一时间报警120,而根本不是交警部门认定的为了逃避交警部门的处罚而驶离事故现场,所以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甚至很小的事故责任。被告申加锋在收到交警五莲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在第一时间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但因原告已起诉至法院,所以被告申加锋的抗辩只有在庭审中提出,请求法庭结合原告种种违法行为驾驶车辆上路而造成事故,判令原告对其在交强险外的损失负主要责任甚至全部责任。被告华海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27日21时许,原告驾驶无号二轮摩托车沿五莲县叩官镇南岭村东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叩官镇南岭村东路段处时,与停放在东西向沥青路中间的被告申加锋驾驶的鲁L×××××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申加锋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后又返回现场。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被告申加锋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被告申加锋驾驶的鲁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海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被告申加锋的驾驶证号为。3、事故发生次日,原告入日照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颈部脊髓损伤、颈椎椎管狭窄、皮肤裂伤、面部软组织挫伤、颈椎间盘突出、颈椎骨折。2017年3月6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共计住院68天,支出住院费64306.30元。2017年3月27日,原告入日照市中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脊髓外伤、尿路感染、上呼吸道感染。2017年4月11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共计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9047.32元。4、事故发生后,被告华海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5、2017年2月1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并提供了相应担保。同日,本院作出(2017)鲁1121民初第50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申加锋驾驶肇事的鲁L×××××号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扣押,保全标的额30000元。6、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73353.62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日照市人民医院及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明细、诊疗证明、住院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双方的过错分担赔偿责任。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一、交警五莲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否作为认定该次事故责任的依据;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合法;三、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没有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或者说明理由,并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申加锋虽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并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但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本院不应采纳其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被告申加锋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实,本院应予确认。针对争议第二个争议焦点,分析如下:关于医疗费73353.62元问题。(1)关于加盖“日照市人民医院”章的面额为64306.30元的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原告提交的该份住院费票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原告提交的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明细相佐证,能够证实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住院费64306.30元。(2)关于加盖“日照市中医医院”章的面额为9047.32元的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被告申加锋对原告支出的该项医疗费提出异议,认为并非治疗该次事故所造成的伤情,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观点,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该份住院费票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原告提交的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明细相佐证,能够证实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住院费9047.32元。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为73353.62元。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分析如下:被告申加锋驾驶的鲁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海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华海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华海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申加锋驾驶鲁L×××××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赔偿比例按照事故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违章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作用的大小等因素,以50%为宜。综上所述,被告申加锋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63353.62元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1676.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加锋赔偿原告王付收损失31676.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付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720元,由原告王付收负担150元,被告申加锋负担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佃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苗琳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