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3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胡春胜与刘树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春胜,刘树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3民初645号原告:胡春胜,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李艳冬,河北佳信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树斗,男,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威县。原告胡春胜与被告刘树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春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树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春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人工费7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应付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刘树斗承包了邢台海德花园西区3、4号楼的外墙涂料工程,后刘树斗找到原告,让原告带着工人给其干该外墙的涂料工作。2015年5、6月份,原告带着自己找的工人给被告干活,已将本案所涉及的邢台海德花园西区3、4号楼的外墙涂料工程全部完工,该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并且刘树斗也已收到了本案所涉及的工程的全部工程款,但其并未将原告及所有工人的人工费给付原告。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10月8日给原告出具证据一份,证明拖欠原告的人工费共计76000元。后原告又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因被告的无故拖欠行为使原告遭受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贵院,望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树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被告刘树斗(刘书斗)出具证明,载明:刘书斗欠胡春胜人工费(邢台海德花园)工地西区3号、4号楼76000元。庭审中,原告胡春胜主张上述欠款被告刘树斗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证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刘树斗拖欠原告胡春胜人工费76000元,并出具了证明,双方之间的欠款事实清楚,被告刘树斗应当承担给付欠款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胡春胜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树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树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胡春胜76000元。二、驳回原告胡春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刘树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立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豆亚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