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2刑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徐银榕、黄荷婷、包威兴、施永经、许均、张岩青信用卡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荷婷,包威兴,施永经,许均,张岩青,徐银榕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2刑终21号原公诉机关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荷婷,女,汉族,1972年8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个体户,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2014年4月3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喜全,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威兴,男,汉族,1987年10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个体户,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2010年7月16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2年2月27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4年3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4日被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刘生龙,青海青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永经,男,汉族,1970年5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永安市,住福建省永安市。2014年4月4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均,男,汉族,1984年7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2014年4月16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岩青,外号“老金”,男,汉族,1973年4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玉环县。2014年5月16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看守所。辩护人魏忠,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徐银榕,女,汉族,1984年6月23日出生,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无业,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2014年4月8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看守所。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审理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银榕、黄荷婷、包威兴、施永经、许均、张岩青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银榕、黄荷婷、包威兴、施永经、许均、张岩青不服,均提出上诉。2016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16)青02刑终11号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分别于2016年12月6日、8日作出(2016)青0221刑初33号刑事判决和刑事裁定。原审被告人黄荷婷、包威兴、施永经、许均、张岩青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海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雪梅、董海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荷婷及其辩护人刘喜全,上诉人包威兴及其辩护人刘生龙,上诉人张岩青及其辩护人魏忠,上诉人施永经、许均,原审被告人徐银榕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期间,被害人荔某甲在刷卡消费时,其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10804400007298)信息轨道资料被他人窃取并复制伪造了银行卡。2014年3月初,为非法占有被害人荔某甲银行卡内资金,“南昌L”(在逃)指使被告人徐银榕购买一台“T+0”型POS机用于刷卡套现,约定被告人徐银榕分得刷卡金额的30%,余款归“南昌L”所有。3月7日,徐银榕伙同被告人张岩青联系被告人包威兴,口头答应由包威兴刷卡套现并支付部分刷卡金额为条件,以8000元从包威兴处购买了一台“无忌连锁超市”“T+0”型POS机,后徐银榕将该POS机交给“南昌L”,并根据“南昌L”的指使寻找实体店准备刷卡套现。徐银榕通过被告人许均联系到被告人施永经、蓝某甲(另案处理),通过施永经、蓝某甲的介绍联系到在厦门市经营“鸿欣缘烟酒经营部”的被告人黄荷婷。3月12日21时许,徐银榕与黄荷婷商定通过“鸿欣缘烟酒经营部”的POS机刷卡转账,并商定了支付“返点”、“验资”、“显账”等事项。当晚23时53分至次日00时03分,“南昌L”持伪造的被害人荔某甲建设银行卡在“无忌连锁超市”POS机盗刷四十次,将荔某甲建设银行卡内220万元资金刷到POS机绑定的曹某甲6228480316053819868农业银行卡账户内,后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将199.96万元转入鱼某甲6228481198176625078农业银行卡内,余款187101.15元因易宝支付有限公司资金支付后台无储备资金而无法完成提现(后该款被公安机关冻结),“南昌L”将其中159万元分十一次转入徐银榕6228480078035608070农业银行卡账户内,余款40万元分解转入范某甲、贺某甲等人的二十个账户内,每个账户转入2万元并已提取。3月13日凌晨2时至5时,徐银榕将“南昌L”转账到其账户的159万元通过“鸿欣缘烟酒经营部”的民生银行POS机分十二次转账到黄荷婷的6226192900152661账户内,黄荷婷按商定的比例向“南昌L”提供的张某甲6013820800103772172账户转账64.879万元、张某乙621226240201921837账户转账12.9955万元、李某甲账户转账18.8425万元并存入现金3.23万元;向徐银榕提供的徐某甲6210983910002354116账户转账9.5355万元、黄某甲62221154840633719账户转账15.2925万元,支付现金3.7755万元;向施永经账户转账3.16万元,支付现金1万元;向蓝某甲账户转账1.59万元;向许均支付现金1.4万元;向黄某乙账户转账3.5万元用于支付房租;向郑某甲支付现金6000元,余款23.32万元转入自己的账户。期间,黄荷婷提供现金,指使施永经、许均、郑某甲等人在黄荷婷4367421935160024391账户内存款48.6万元。后徐银榕向张岩青支付1.2万元,向包威兴支付3.1万元。盗刷取现完成后,徐银榕非法获利24.3035万元、黄荷婷非法获利22.6795万元、包威兴非法获利3.1万元、施永经非法获利4.16万元、许均非法获利1.4万元、张岩青非法获利1.2万元。案发后部分赃款已追回。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公安局的收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3月13日0时10分,该局接到被害人荔某甲报案称:2014年3月12日23时53分至3月13日0时,其账号为6210804400007298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被异地盗刷220万元。该局于同日立案侦查。2、被害人荔某甲陈述和其建设银行卡及手机短信截图证实:我是海东市平安区“晨云酒店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2014年3月12日23时53分至3月13日0时3分,我的手机内收到7条建行消费短信通知,我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10804400007298的银行卡“异地POS消费支出”,金额分别为30万元、40万元、30万元、30万元、20万元、30万元、40万元。我立即返回公司,发现该银行卡还存放在保险柜内。我便联系了给我办理该卡的海东建行工作人员。经查,该卡被异地盗刷220万元,遂即向海东市平安区公安局报警并提交了该银行卡,公安人员对手机内的异地消费短信进行了拍照。3、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单证实,2014年3月12日至13日,荔某甲6210804400007298银行卡异地POS消费7笔,金额分别为30万元、40万元、30万元、30万元、20万元、30万元、40万元,计220万元,消费商户名称为“易宝支付有限公司”。4、北京市通融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浙江宁波分行开户信息、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3月12日23时53分至13日0时03分,卡号为6210804400007298的银行卡在“好又多超市无忌”消费共220万元,曹某甲的6228480316053819868账户转入199.9901万元。5、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分行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3月13日0时55分46秒起至1时54分09秒,曹某甲的6228480316053819868农行账户分十一次转入鱼某甲的6228481198176625078农行账户199.96万元。6、中国农业银行厦门分行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3月13日1时08分41秒起至5时01分32秒,鱼某甲的6228481198176625078账户分11笔向徐银榕的6228480078035608070农行账户转入159万元,向范某甲等十人账户分20笔,每笔2万转入40万元。7、民生银行厦门分行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3月13日1时10分,徐银榕的6228480078035608070账户通过POS机向黄荷婷的6226192900152661账户共计转入159万元。1时22分01秒至5时13分24秒,黄荷婷将该转入资金又转账给张某乙、李某甲、张某甲、徐某甲、黄某甲、施永经等人和本人账户内。17时24分24秒转入蓝某甲账户15900元。8、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公安局平公(刑)冻财字(2014)12号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该局于2014年8月22日冻结曹某甲连锁超市在易宝支付有限公司187101.15元。9、视听资料证实,2014年3月13日凌晨,在“鸿欣缘烟酒经营部”内,徐银榕向黄荷婷、许均等人告知其上线准备使用复制的伪造的银行卡套现,并徐银榕与“南昌L”随时保持电话联系,安排刷卡套现转账同步进行具体事宜的事实。10、手机短信记录证实,2014年2月9日至3月9日,徐银榕与张岩青通过手机短信就如何使用复制他人的信用卡刷卡套现及需返给中介多少点数进行商量的事实。11、作案工具POS机、银行卡、笔记本电脑、手机及相关的扣押、移送清单证实,缴获作案工具的事实。12、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公安局的“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该局冻结黄荷婷账户内资金30069.60元、卢某甲在厦大建行内资金534457.47元、曹某甲连锁超市在易宝公司内资金187101.15元。13、伪造的POS机小票证实:通过POS机盗刷资金的事实。14、证人曹某甲、马某甲证言:2014年2月6日、8日,我二人到宁波市打工,包威兴让二人到农业银行各办一张信用卡,二人将办好的信用卡及密码交给包威兴。3月份前后,包威兴又让曹某甲拿着自己的身份证站在“好又多超市”门口,用手机进行拍照,在另外一个超市门口对马某甲亦进行拍照,包威兴没说干什么用,事后每人给了200元。15、证人虞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3月13日下午,易宝总公司客服人员联系我,说在我公司办理的“曹某甲连锁超市”POS机上,一青海客户银行卡内的220万元现金被盗刷,要求协助。我联系了办理该POS机的包威兴,包威兴承认在POS机上刷了220万元现金,还有18万元没有到账并让我给他们解冻,包威兴还说这张卡本身有260万现金,只刷了220万元,还有18万没有到账,我问卡是哪里来的,包威兴说是从网上买来的,让我赶紧帮忙解冻,并说持卡人可能会在星期一报案。16、证人连某甲证言:2014年3月6日,包威兴拿着曹某甲的信息照片、身份证正反面照片、银行卡及商铺店面照片到我所在的易宝公司宁波市金融外包服务有限公司办理了POS机,登记的名称是“曹某甲连锁超市”。2014年3月13日,虞某甲打电话让我把“曹某甲连锁超市”的POS机消费票据传到北京易宝总公司。我联系了包威兴,包威兴将3月12日至3月13日在“好又多超市无忌”刷卡记录的7笔交易小票通过微信发送给我。次日,我将包威兴发的7张小票传到易宝总公司。这7张小票的商户名称为“好又多超市无忌”,商户编号为10012359719,终端编号为10882507,时间分别为2014/03/1223:53:16、2014/03/1223:55:51、2014/03/1223:57:05、2014/03/1223:58:07、2014/03/1223:59:14、2014/03/1300:00:15、2014/03/1300:03:12,金额人民币:30万元、40万元、30万元、30万元、20万元、30万元、40万元。17、证人黄某甲证言:2014年3月份,我和女儿徐银榕到厦门看病。21时许,有两个男的带着我和徐银榕到一卖烟酒的商店,店里还有三男一女,徐银榕他们在柜台处忙了一晚上。期间,三个男的出去了一趟,后徐银榕给我的工资卡内打过钱,后又将钱转走了,也没说钱的来源。18、证人徐某甲证言:2014年3月份的某日,女儿徐银榕要了我卡号为6210983910002354116的邮政银行卡后当天去了厦门。第二天给我银行卡内转入9.5万余元。徐银榕被抓后,知道徐银榕给黄某甲的工商银行卡内存入15万余元,黄某甲说徐银榕往我的卡内存入15万余元,只不过第二天就被徐银榕提走了一部分,徐银榕说是别人的钱。19、证人鱼某甲证言:2013年12月8日16时许,我在上海市时钱包被盗,该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老西门派出所民警给我制作了笔录,被盗钱包内装有我的二代身份证、一XX安银行信用卡、一张上海银行信用卡、一张兴业银行信用卡和500余元现金。还称,没有办理过贵州的银行卡。20、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0)甬海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书、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2012)沧刑二初字第002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包威兴于2010年7月16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2月17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1、被告人徐银榕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10月份,我在江西省南昌市与“南昌L”认识。2014年3月初,“南昌L”指使我购买“T+0”型POS机用于刷卡套现。3月7日,我与张岩青联系到包威兴,包威兴要求刷卡返点,经商议,以包威兴刷卡套现并支付报酬为条件,以8000元从包威兴处购买了一台“无忌连锁超市”“T+0”型POS机交给“南昌L”,并根据“南昌L”的授意寻找实体店准备刷卡套现。我通过许均、施永经、蓝某甲的介绍联系到在厦门市经营“鸿欣缘烟酒经营部”的黄荷婷。3月12日21时许,我与黄荷婷商定通过“鸿欣缘烟酒经营部”的POS机刷卡转账并支付返点、“验资”、“显账”等事项。23时53分至次日00时03分,“南昌L”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将159万元分十一次转入我的6228480078035608070农业银行卡账户内。3月13日2时至5时,我将159万元通过“鸿欣缘烟酒经营部”的民生银行POS机以刷卡转账方式分十二次转入黄荷婷的6226192900152661账户内。期间,施永经、蓝某甲等人在黄荷婷4367421935160024391账户内存款48.6万元。黄荷婷按商定的比例向“南昌L”和我提供的账户、施永经的账户及本人的账户分别转账分配赃款,我提取了部分现金。3月13日,包威兴给我打电话说POS机内还有18.7万元,问需不需要解冻,因为这笔钱被冻结了,并且让我提供160万刷卡小票或者将“T+0”型POS机归还,否则就报警。我给“南昌L”打电话要POS机和刷卡小票,“南昌L”说POS机扔掉了,小票烧了。我给包威兴说提供不了POS机和小票,包威兴说他那里有伪造高手,只要给他2.5万元,可以伪造刷卡小票,易宝公司不会追究小票的事情,我将2.5万元转入包威兴提供的户名为马某甲的工行卡账户,后包威兴说帮我伪造小票不能白干,我又将6000元现金存入户名为马某甲的农行卡账户,并向张岩青支付1.25万元,向许均支付4千元。22、被告人黄荷婷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3月11日晚,施永经给我打电话说有个朋友要转一笔账给我4个点,我说我要见持卡人。次日18时许,许均、蓝某甲及另外两个男子来到我的“鸿欣缘烟酒经营部”商店商量转账的事宜,当时店内还有施永经。我们商量的是4个点,因没见到持卡人,我没答应转账。19时许,施永经给持卡人打电话,持卡人说点数可以商量,但今晚必须转出去,之后我让持卡人到我的商店。半小时后,许均、徐银榕、老妇女、蓝某甲、张岩青到商店。徐银榕给我12个点并让我跟许均等人谈,我答应给许均、施永经、蓝某甲、郑某甲每人返一个点,徐银榕说她给许均等人的钱让我别管了。23时许,徐银榕与我商定通过“鸿欣缘烟酒经营部”的POS机刷卡转账并支付返点。后徐银榕开始在店内的POS机上操作转账,她总共刷了十几笔共154万元,每刷一笔让我转账一笔,我把POS机对应的民生银行卡内的钱一部分转到自己的建行卡上,其他的钱转入徐银榕提供的账户。户名、账号、转账金额都是徐银榕分别写在纸上交给我转账的,从我的建行卡转账的账户可能有八九个,转出去的钱一共有130余万元。抽点的人有拿现金的也有转账的,其中给施永经的账户转了3.17万元,给了现金2.5万元,许均的账户转了1万多元,给了现金2.5万元,与徐银榕同来的老妇女拿了12万元左右,蓝某甲拿了现金1.59万元,表弟郑某甲拿了现金6000元,我拿了10.8万元。当晚,徐银榕一边打电话催促对方抓紧时间转账,一边在我店内的POS机上刷卡转账;我负责将徐银榕通过POS机刷入我民生银行账户的钱用网银转入徐银榕指定的账户;许均、施永经、蓝某甲、郑某甲、老妇人在店内喝茶等着拿钱。期间,许均、施永经、郑某甲到建行江头支行的ATM机存了50万元。23、被告人包威兴的供述和辨认笔录:2014年3月7日,张岩青找我办理用来刷银行卡套取现金的POS机,同来的还有徐银榕。徐银榕要求办理一个不需要提供任何资料的现成的POS机。我将用曹某甲的身份证办理的“好又多超市无忌”POS机以8000元卖给徐银榕,除了POS机以外,我将同时办理的银行卡(账户为曹某甲、交易密码为577100、查询密码为955333)、农行网银U盾、手机卡(尾号为2302)及登陆易宝支付后台的账户caowuji123456@163.com(密码123456a)都给了徐银榕,徐银榕也可以看到刷卡消费记录及冻结情况。同月12日17时,徐银榕打来电话确认我出售给她的POS机对应的易宝公司商户后台caowuji123456@163.com账户密码,确保能从易宝公司正常提现。18时许,张岩青给我打电话确认POS机能否正常使用。3月13日中午,我接到宁波易宝公司的电话,称“好又多超市无忌”POS机刷了200多万元,让POS机使用人提供消费小票,经登陆易宝支付POS机平台查询交易情况发现该POS机刷了219万元。我联系徐银榕提供消费小票,又让易宝公司给我“好又多超市无忌”POS机流水号、交易号及交易金额等信息。经查询,易宝支付平台发现POS机内的18万元被冻结。17时许,徐银榕打电话说小票拿不到并让我联系张岩青,我联系到张岩青后用易宝公司提供的POS机信息在宁波市一家照相馆翻做了七张POS机小票,用微信将小票传给易宝公司业务员。3月14日,徐银榕打电话让我帮忙解冻POS机并汇了2.5万元,我到易宝公司申请解冻,虞某甲答应申请总公司解冻,在联系易宝公司解冻的过程中,我在宁波市鄞州区后仓村被警察抓获。24、被告人施永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3月11日13时许,许均和蓝某甲到厦门市湖里区“鸿欣缘烟酒经营部”找黄荷婷,许均对黄荷婷说:这边有一笔钱已经通过POS机洗过一遍,现在还要通过POS机再洗一遍。黄荷婷问钱是哪里来的,许均说钱是料主采集来的,黄荷婷问洗钱的点数怎么算,许均说料主总共给了12个点,提供POS机的分8个点,剩余的4个点大家平分,在许均到“鸿欣缘烟酒经营部”门外打电话时,黄荷婷记下了许均另一个手机内徐银榕的电话。许均打完电话说第二天下午徐银榕等人过来商量怎么操作洗钱的事情,后许均和蓝某甲就离开了。3月12日16时许,黄荷婷提供了徐银榕的电话让我问她什么时候过来,徐银榕说八九点在店里见面。20时许,黄荷婷给朋友打电话说公司急需用钱,借50万元现金,让他晚一点拿到铺子里来。大概21时许,徐银榕和许均、蓝某甲到了黄荷婷的店里,跟黄荷婷商定给黄荷婷12个点,给我3个点。23时许,徐银榕出去后领进来一个老妇女。23时30分许,黄荷婷的朋友拿着一个纸箱子进入黄荷婷的店里并说钱拿来了。大概24时许,徐银榕给她的上线打电话,问上线准备好了没有,对方说准备好了,并用POS机刷了第一笔5万元用网银转到徐银榕的农业银行卡上,徐银榕在黄荷婷的POS机上刷了5万元扣除返点给我们,剩下的钱叫许均拿到银行去存给她的上线,等许均存完钱后又开始操作,徐银榕的上线又开始用POS机刷。3月13日凌晨1时至2时许,我、许均和郑某甲拿着钱到银行存入黄荷婷建设银行卡上,等回到店里时操作也差不多完成了。当晚徐银榕说她的上线共给她30个点,她拿13个点,分到的现金大概有9万余元,其他的转账,黄荷婷大概转账10万元,黄荷婷给我转了3.1万元,给了郑某甲6千元现金,给了许均1.6万元现金,给蓝某甲转账1.6万元。并证明,徐银榕通过黄荷婷的POS机刷的钱是徐银榕的上线通过采集器等物品采集到别人银行卡信息后盗刷了别人银行卡内的现金,再将盗刷的现金转到徐银榕的农行卡,徐银榕将卡内的现金通过黄荷婷的POS机刷到黄荷婷的账户,再由黄荷婷将钱转出,我们在场的人都知道这些钱的来源,我也知道这是犯法的事情,但我欠了别人的赌资需要还钱,所以我就参与了。25、被告人许均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2014年2月份的某日,我在QQ群中看到“小徐”(徐银榕)在找POS机,我就将她加为好友。3月8日,徐银榕给我打电话说她有一笔钱要洗,让我找一个洗钱的人,我就联系了朋友蓝某甲,蓝某甲答应帮忙洗钱,但要从中收取11个点的手续费,并问操作流程是怎样的,我打电话问徐银榕,徐银榕说先由蓝某甲提供一个能够验资的POS机实体店,经过“显账”后用网银转账,将钱转到蓝某甲指定的账户里,再由蓝某甲把钱转入徐银榕指定的账户交易就完成了,蓝某甲表示同意。3月11日22时,蓝某甲带我到厦门市湖里区“鸿欣缘烟酒经营部”见到黄荷婷,我就给徐银榕打了电话,让徐银榕和黄荷婷在电话里具体谈,后黄荷婷、施永经在店内与徐银榕商量。次日19时30分,我带着徐银榕和老妇女(黄某甲)来到黄荷婷的店内见黄荷婷、施永经、郑某甲及蓝某甲,徐银榕与黄荷婷谈事。半个小时后,黄荷婷离开了店里,徐银榕及施永经说黄荷婷叫人去拿钱了。22时许,黄荷婷回到店里,后一名男子抱着一个红酒箱来到了店中交给了黄荷婷。黄荷婷说箱子里面是50万元现金。操作开始后,看见黄荷婷在自己的笔记本电脑上插入网银进行操作,徐银榕拿着一张农行卡在黄荷婷店内一台固定的POS机上刷钱,刷出的小票徐银榕给了黄荷婷,黄荷婷通过笔记本及建行U盾根据徐银榕提供的账号和转账金额转账。期间,黄荷婷从那红酒箱取出一叠百元现金交给了那名老妇女,之后黄荷婷和徐银榕让我拿着3万元现金去银行存进徐银榕指定的一个账户内,后黄荷婷让我、施永经、郑某甲将四十万元左右现金存进黄荷婷本人的建设银行账户,三人回到烟酒店,将存款凭条交给了黄荷婷。徐银榕还在柜台前打电话并用POS机刷卡,刷完后将POS机出的小票交给黄荷婷,黄荷婷用自己的建设银行及民生银行网银转账到徐银榕提供的账户内,黄荷婷每转一笔就给老妇女一叠现金,之后徐银榕每刷一笔现金就让黄荷婷转账到两个账户内,到了凌晨5时左右操作才结束。操作转账时徐银榕一直不间断的给她自称在江西的料主打电话,在电话中重复说着“好了没有?钱转了没有?钱到了没有?”这几句话。徐银榕和老妇女大概拿了10万现金离开了烟酒店,同时黄荷婷给了我14000元现金。当晚所洗的钱是徐银榕上面的那个人的,好像在南昌盗刷了他人的银行卡,徐银榕还将一个易宝POS机的交易平台账户清单给许均、黄荷婷、施永经等人看过,账号为:caowuji123456@163.com,密码是12345a,徐银榕说里面有18万多没有取出来,盗刷人给徐银榕三十个点,这些都是在聊天的过程中徐银榕说的。26、被告人张岩青的供述和辨解:我和徐银榕通过QQ上一个做伪卡的群认识。2014年3月初,徐银榕说在江西的料主(指手里拥有盗取了他人的银行卡轨道信息的人)手上有料(指盗取他人的银行卡轨道信息),需要“T+0”型POS机要出料(指料主叫盗取的银行卡轨道信息出卖掉或盗刷)。我们购买POS机的目的就是刷伪卡。为了购买“T+0”型POS机,我和徐银榕到浙江宁波联系到了易宝POS机代理商包威兴后在宁波与包威兴见面,包威兴开始不愿意卖给POS机,想自己用POS机刷伪卡出料,提出让徐银榕的料主到宁波出料,提出要35个点的返点,但徐银榕说料主不会离开江西到宁波,而且料主总共给30个点的返点,商量中包威兴提出以10000元将POS机卖给徐银榕,并且要求徐银榕答应用这台P**机刷出料要拿到包威兴处洗钱,给包威兴10-15个点的返点(指按照盗刷金额分配的点数比例),经商议我和徐银榕用8500元购买了包威兴的POS机,徐银榕答应用这台P**机刷出料要拿到包威兴处洗钱(指将盗刷的黑钱经过第三方账户洗白的钱)给包威兴10个左右的返点。第二天我和徐银榕将我银行卡上的8500元转账给了包威兴。买到POS机的第二天,我给徐银榕买了一张去江西南昌的飞机票,还给了徐银榕600多元的现金,她就带着POS机去南昌找料主。这款POS机的型号是“T+0”型的,就是即时到账,这台P**机是用一个叫曹某甲的身份信息办理的,包括一台P**机、一个网银U盾、一张用曹某甲的银行卡和一个绑定的手机号码,还有一个用曹某甲的账户登录易宝后的账户和密码。包威兴将所持有的东西都交给了徐银榕,徐银榕从包威兴处拿到POS机后将曹某甲登录易宝后的账户和密码用手机短信发给了我。一个多星期后,徐银榕把购买POS机、飞机票等的钱还给我。3月12日24时许,徐银榕给我打电话说江西南昌那边用我们买的机子把伪卡内的钱刷出来了,但提不出来,我给包威兴打电话问原因,包威兴说那台P**机绑定的手机短信内有验证码,验证码半小时内有效,我就让徐银榕把验证码发过来了,用账号和密码登录易宝的后台提了一笔5万元的现金,第二笔提了4.9999万元或4.9998万元时,徐银榕打来电话让我不要提了,她那边自己提现。3月13日2时许,徐银榕又给我打来电话说还有18万元提不出来,问第二天能不能到账,我说第二天如果卡主发现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就提不出来了,要么易宝公司凌晨2时结账时会自动转账过来的。后来徐银榕又告诉我说:“料主说无所谓了,那么多钱已经提出了,剩余18万没关系的”。在从包威兴手中购买POS机时,我以为徐银榕会让我一起去南昌,但是后来徐银榕害怕让包威兴洗钱会被黑掉,让我留在宁波盯着包威兴。3月13日凌晨,我用曹某甲的账号和密码登陆易宝的后台时我看到扣了手续费203万元左右。徐银榕做完200多万元的单子后于14日或者15日转给我5000元,18日或者19日分两次给我转来7000元,计1.2万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徐银榕、黄荷婷、包威兴、施永经、许均、张岩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诈骗他人财物15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银榕、黄荷婷主动实施盗刷他人信用卡,在犯罪活动中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包威兴、施永经、许均、张岩青帮助他人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起了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包威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银榕当庭自愿认罪,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荷婷所获取的部分赃款已被司法机关缴获,可减少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银榕、包威兴、许均积极退赔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荷婷的辩护人提出黄荷婷可能构成洗钱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包威兴的辩护人提出包威兴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而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许均及其辩护人提出许均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而构成洗钱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施永经辩解其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而构成侵占罪的辩解和被告人张岩青的辩护人提出张岩青未参与盗刷信用卡活动,事后未分得赃款,认为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徐银榕犯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被告人黄荷婷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被告人包威兴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张岩青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施永经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许均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缴获在案的作案工具POS机、笔记本电脑,手机等依法予以没收。冻结在案的易宝支付有限公司的187101.15元、被告人黄荷婷账户内的存款(赃款)30069.60元发还被害人荔某甲。责令被告人徐银榕退赔被害人荔某甲经济损失286035元(已退赔100000元);被告人黄荷婷退赔被害人荔某甲经济损失226795元;被告人包威兴退赔被害人荔某甲经济损失31000元(已退赔31000元);被告人施永经退赔被害人荔某甲经济损失41600元;被告人许均退赔被害人荔某甲经济损失14000元;责令被告人张岩青退赔被害人荔某甲经济损失12000元。因本案冻结卢某甲4340621930339787账户内的534457.47元予以返还。上诉人黄荷婷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认定的获利数额不准确。辩护人刘喜全提出:1、黄荷婷没有参与“南昌L”的信用卡诈骗犯罪活动,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黄荷婷的行为构成洗钱罪,且属未遂,依法应减轻处罚。2、认定的非法获利数额不准确,实际获得4万余元;3、上诉人黄荷婷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表示愿意积极退赃和接受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包威兴上诉称,其只是出售POS机,未参与盗刷信用卡犯罪行为,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辩护人刘生龙的辩护意见为:上诉人包威兴的行为不构成信用诈骗罪,包威兴的行为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包威兴事后主动将犯罪所得上缴公安机关,认为对包威兴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并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较为适宜。上诉人施永经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定性为侵占罪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许均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而构成洗钱罪,且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张岩青上诉称,案发当晚其不在刷卡现场,没有参与盗刷或洗钱活动,未分得赃款,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无罪。其辩护人魏忠提出上诉人张岩青只是帮助徐银榕购买POS机,未参与盗刷信用卡,且盗刷信用卡行为完成后未分得赃款,不应认定其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求宣告上诉人张岩青无罪。青海省海东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包威兴、张岩青及原审被告人徐银榕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认定三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作用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包威兴、张岩青及原审被告人徐银榕的判决;对上诉人黄荷婷、施永经、许均认定罪名有误,应以洗钱罪定罪量刑,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2013年12月期间,被害人荔某甲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10804400007298)信息轨道资料被他人窃取并复制伪造了银行卡。2014年3月初,为非法占有被害人荔某甲银行卡内资金,“南昌L”(在逃)指使原审被告人徐银榕购买一台T+0型POS机用于刷卡套现,约定原审被告人徐银榕分得刷卡金额的30%,余款归“南昌L”所有。3月7日,徐银榕伙同上诉人张岩青联系上诉人包威兴,口头答应由包威兴刷卡套现并支付部分刷卡金额为条件,以8000元从包威兴处购买了一台“无忌连锁超市”T+0型POS机,后徐银榕将该POS机交给“南昌L”,并根据“南昌L”的指使寻找实体店准备刷卡套现。徐银榕通过上诉人许均联系到上诉人施永经和蓝某甲(另案处理),通过施永经、蓝某甲的介绍联系到在厦门市经营“鸿欣缘烟酒经营部”的上诉人黄荷婷。3月12日21时许,徐银榕与黄荷婷商定通过“鸿欣缘烟酒经营部”的POS机刷卡转账,并商定了支付“返点”、“验资”、“显账”等事项。当天23时53分至次日00时03分,“南昌L”持伪造的被害人荔某甲建设银行卡在“无忌连锁超市”POS机盗刷四十次,将荔某甲建设银行卡内220万元资金刷到POS机绑定的曹某甲6228480316053819868农业银行卡账户内,后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将199.96万元转入鱼某甲6228481198176625078农业银行卡内,余款187101.15元因易宝支付有限公司资金支付后台无储备资金而无法完成提现(后该款被公安机关冻结),“南昌L”将其中159万元分十一次转入徐银榕6228480078035608070农业银行卡账户内,余款40万元分解转入范某甲、贺某甲等人的二十个账户内,每个账户转入2万元并已提取。3月13日凌晨2时至5时,徐银榕将“南昌L”转账到其账户的159万元通过“鸿欣缘烟酒经营部”的民生银行POS机分十二次转账到黄荷婷的6226192900152661账户内,黄荷婷按商定的比例向“南昌L”提供的张某甲6013820800103772172账户转账64.879万元、张某乙621226240201921837账户转账12.9955万元、李某甲账户转账18.8425万元并存入现金3.23万元;向徐银榕提供的徐某甲6210983910002354116账户转账9.5355万元、黄某甲62221154840633719账户转账15.2925万元,支付现金3.7755万元;向施永经账户转账3.16万元,支付现金1万元;向蓝某甲账户转账1.59万元;向许均支付现金1.4万元;向黄某乙账户转账3.5万元用于支付房租;向郑某甲支付现金6000元,余款23.32万元转入自己的账户。后徐银榕向张岩青支付1.2万元,向包威兴支付3.1万元和徐银榕非法获利24.3035万元、黄荷婷非法获利22.6795万元、包威兴非法获利3.1万元、施永经非法获利4.16万元、许均非法获利1.4万元、张岩青非法获利1.2万元以及案发后部分赃款已追回的事实经一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黄荷婷、包威兴、张岩青及其辩护人和上诉人施永经、许均提出五上诉人的行为均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人黄荷婷及其辩护人和上诉人许均、施永经提出三上诉人行为属洗钱罪,上诉人包威兴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包威兴行为可能属非法经营罪及上诉人张岩青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张岩青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各上诉人均明知原审被告人徐银榕上线“南昌L”复制伪造了他人的信用卡欲进行刷卡套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积极参与,与受“南昌L”指使的原审被告人徐银榕沟通具体操作过程并商量“返点”等事宜。案发当晚,“南昌L”通过“验资”、“显账”等步骤确认原审被告人徐银榕等人已做好刷卡套现准备,遂开始刷被害人荔某甲银行卡直至套现转款完成。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徐银榕虽参与阶段、作用不同,但对“南昌L”使用伪造的被害人银行卡套取现金的犯罪行为均起了帮助作用,共同实施取现后均分得赃款,其行为均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各上诉人及各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荷婷、包威兴、施永经、许均、张岩青和原审被告人徐银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共同诈骗被害人财物15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黄荷婷、原审被告人徐银榕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包威兴、施永经、许均、张岩青起了辅助或者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徐银榕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黄荷婷和原审被告人徐银榕所获取的部分赃款已被司法机关缴获,可减少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包威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荷婷、包威兴、张岩青及其辩护人,上诉人施永经、许均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青海省海东市人民检察院有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包威兴、张岩青和原审被告人徐银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的出庭意见准确,予以支持;对上诉人黄荷婷、施永经、许均定性有误导致量刑不当,建议依法改判的出庭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葛 新审 判 员 徐玲玲代理审判员 韩 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才 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