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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刑更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怀志强受贿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怀志强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刑更551号罪犯怀志强,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浙江省嘉善县人,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2)嘉善刑初字第5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怀志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退缴赃款人民币108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怀志强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3年1月17日以(2012)浙嘉刑终字第2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月31日交付执行。执行中,经本院一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7年4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辉、赵子正出庭履行��务,浙江省南湖监狱指派警官张雄伟、苏某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怀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怀志强在服刑期间(本次考核期2015年3月至2017年1月),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获得五个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庭审中,罪犯怀志强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怀志强提起的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怀志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请本院依法裁定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怀志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五个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怀志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怀志强准予减刑二个月(刑期至2017年5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夏霞琦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朱 芸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