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4执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与霍智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霍智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04执50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住所: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霍智强,男,住吉林省蛟河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诉霍智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吉0204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被告霍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本金17960元、手续费990元、利息3765.46元、滞纳金422.80元(截至2016年11月11日,自2016年11月12日起本金17960元的利息、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霍智强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有权以被告霍智强所抵押的吉利牌小型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诉讼费559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19元、公告费240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已预交)由被告霍智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给付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屋、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此种情况,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次执行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学智审 判 员 韩晓峰审 判 员 张亚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于久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