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06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6刑初62号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河南省安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2月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10日被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院决定,于2017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5日被逮捕。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公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申晓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豫E×××××号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安阳市龙安区清风街与铁四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mg/100ml。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处。被��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2017020305号血醇检验报告单、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鉴定结论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复印件、查获经过视频资料及情况说明、安阳县公安局曲沟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某无前科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控罪名成立。为打击危险驾驶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张琰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秦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