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302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宿迁强生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元大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强生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元大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313号原告(反诉被告):宿迁强生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迁经济开发区发展大道西侧(商务中心1962室)。法定代表人:沙晓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胜明,上海市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元大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经济开发区西区科兴路东侧古城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张显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宜超,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反诉被告)宿迁强生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光伏)诉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元大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大建筑)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强生光伏委托代理人刘胜明、被告(反诉原告)元大建筑法定代表人张显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宜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生光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电费600609元(截至2015年12月31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屋顶光伏发电系统能源管理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生产车间彩钢屋顶上安装3MW光伏发电站,被告使用该电站电源可以按宿迁电网工业用电同期同时段70%优惠结算。项目运行后,被告如约使用原告提供的电源,但是直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从未付过原告电费。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电费600609元。被告元大建筑辩称:我们欠原告电费是事实,但是具体数额还没有进行核实,且我们在此前已经向原告发函要求其对设备进行维修,但原告未予采取相应措施、也未进行赔偿,因此我方才未有支付电费。原告强生光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屋顶光伏发电系统能源管理合同一份,合同第4条约定证明电费结算方式,涉案用电按电网同期电价70%结算;2、元大建筑与原告电费结算统一制式表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12月30日之前,原告从未收到被告所支付电费,未支付电费总额600609元;3、电表显示图片两组共4张照片,证据原告主张的电价是依据电表显数计算得出的金额;4、双方往来信函四份,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主张过电费,双方因屋顶锈蚀问题因果关系争执不下导致电费至今未付。被告元大建筑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2、电费结算统一制式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我方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应当以供电局提供统计数据为准;3、对电表显示图片质证意见同证据2质证意见;4、双方往来信函中有我公司盖章的复函予以认可,对未加盖我方印章的复函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3、4,虽然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但是相互可以印证,且庭审中本院要求被告限期核实电表数额和电费金额,但是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和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反诉原告元大建筑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将安装在我公司屋顶上的光伏发电设施限期拆除;2、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屋面彩钢瓦锈蚀损坏折价144.17万元;3、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因彩钢瓦锈蚀缩短使用寿命损失费138.52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屋顶光伏发电系统能源管理合同,但是被反诉人在我方屋顶安装光伏发电系统,致使我方彩钢瓦屋面产生大面积锈蚀,有的地方还出现起火燃烧的现象。在我方与被反诉人交涉过程中,被反诉人一方面承诺负责维修,另一方面却辩称屋面损坏与他们没有关系,故提出反诉请求维护反诉人合法权益。反诉被告强生光伏辩称:我方不同意解除合同,反诉原告单方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关于反诉原告的诉求2、3具体的数额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当以鉴定为准;对于诉求3不予认可。反诉原告元大建筑为支持其反诉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彩钢瓦锈蚀照片一组(两张);2、安装光伏设备烧毁照片一组(两张);3、未安装光伏发电设施时彩钢瓦照片一组(1张);4、被反诉人安装灭火器照片一张;5、反诉人给被反诉人关于屋面锈蚀问题复函一份;6、反诉人给被反诉人关于屋顶锈蚀损坏第二次函往一份;7、反诉人关于屋顶锈蚀损坏复函一份;8、屋面锈蚀油漆材料造价清单一份;9、元大房屋面造价因装光伏板而缩短使用寿命损失费用统计。上述证据证明由于被反诉人在反诉人的彩钢瓦屋面安装光伏发电系统彩钢瓦锈蚀并产生了相应损失。反诉被告强生光伏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反诉人关于屋顶锈蚀损坏的复函一份,该证据印证了原告本诉部分证据4;其余证据彩钢瓦锈蚀折价赔偿144.17万元、彩钢瓦锈蚀缩短使用寿命损失费138.52万元是被告自行计算得出,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本院对反诉原告元大建筑的证据认证意见是:该组证据关于屋顶锈蚀损坏的复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彩钢瓦锈蚀折价、彩钢瓦锈蚀缩短使用寿命损失费系被告自行计算得出,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原告强生光伏(乙方)与被告元大建筑(甲方)签订《宿迁市经济开发总公司15.26MW项目元大光伏发电能源管理合同》,该合同对屋顶概况及项目建设规模、甲方权利和义务、乙方权利和义务、结算方式、合作期限与计算租赁起止时间、结算方式选取及流程、违约责任和其他事宜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四、结算方式:1、项目投产后采用电价优惠方式,乙方不付租金,甲方全部使用乙方提供的电源,电价按宿迁电网工业用电同期同时段电价的70%优惠结算,电量以光伏系统接入计量点关口表数据为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元大建筑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元大建筑屋面彩钢瓦的锈蚀产生的损失,以及彩钢瓦锈蚀与原告安装光伏发电系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存在因果关系两者之间比例是多少进行鉴定。由于鉴定机构无法对被告元大建筑的鉴定事项进行鉴定。2017年4月5日,被告元大建筑撤回反诉请求。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宿迁市经济开发总公司15.26MW项目元大光伏发电能源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强生光伏要求被告元大建筑支付电费符合合同约定。关于电费金额600609元,原告强生光伏已经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元大建筑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原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元大建筑辩称由于原告安装光伏发电系统导致被告屋面彩钢瓦产生锈蚀,本院认为由于鉴定机构鉴定不能,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对被告屋面彩钢瓦锈蚀与原告安装光伏发电系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损失数额进行认定,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元大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宿迁强生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电费600609元(截至2015年12月31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6元,由被告江苏元大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6元(该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为46×××80)。审 判 长  苗其宝人民陪审员  冯凯英人民陪审员  刘后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歌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