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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1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赵小玉与十堰市靖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兰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玉,十堰市靖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兰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21民初634号申请人:赵小玉,女,196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十堰市靖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解放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兰靖,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兰靖,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申请人赵小玉与被申请人十堰市靖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兰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赵小玉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十堰市靖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兰靖银行存款1600000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收入)予以保全。韩小甫以其所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北京中路1号53幢1-5-2室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鄂(2016)十堰市不动产权第0000074号)、赵利明以其所有的位于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菜园村四组朝阳路56号3栋402号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十堰市房权证郧阳区字第××号)为申请人赵小玉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赵小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便于本案审理和执行的顺利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十堰市靖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兰靖银行存款1600000元或查封、扣押(扣留)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收入)。二、查封韩小甫所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北京中路1号53幢1-5-2室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鄂(2016)十堰市不动产权第0000074号)。三、查封赵利明所有的位于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菜园村四组朝阳路56号3栋402号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十堰市房权证郧阳区字第××号)。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文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