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1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与艾吉民、魏志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1民初60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住所:曲阜市鼓楼南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869478297U。负责人:刘德民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贞泉、毕丙瑞,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艾吉民,男,196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被告:魏志余,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被告:艾吉才,男,1963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曲阜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曲阜支行)诉被告艾吉民、魏志余、艾吉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行曲阜支行的诉讼代理人袁贞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吉民、魏志余、艾吉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行曲阜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757.12元及利息1163.23元(截止到2017年1月20日)及以后利息;2、判令被告魏志余、艾吉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行与借款人艾吉民签订一年《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明细如下:我行分别于2014年4月3日向借款人发放贷款30000元,2015年4月2日到期,期限为一个月。贷款截止到2017年1月20日,被告艾吉民还欠我行逾期贷款本金6757.12元,利息1163.12元。被告魏志余、艾吉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未偿还尚欠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被告艾吉民未作答辩。被告魏志余未作答辩。被告艾吉才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艾吉民签订的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转款凭证、还款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艾吉民及配偶签订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被告艾吉民申请贷款30000元,同时被告魏志余、艾吉才在此表签署为保证人。同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艾吉民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可循环方式,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额度有效期);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为多户联保;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诉讼费等各项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同日,原告将借款本金30000元划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合同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行曲阜支行与被告艾吉民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魏志余、艾吉才签订的保证责任,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责任成立。被告艾吉民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时还款义务,被告艾吉民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及时还款及违约责任。被告魏志余、艾吉才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而其在履行保证义务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艾吉民偿还借款及利息,要求被告魏志余、艾吉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吉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借款本金6757.12元及利息(利息及罚息按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魏志余、艾吉才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艾吉民、魏志余、艾吉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同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凡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