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民终2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团山镇李冲村民委员会、王仕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团山镇李冲村民委员会,王仕香,李哲鹏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终28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团山镇李冲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团山镇李冲村。法定代表人李志强,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德,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仕香,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哲鹏,男,1989年10月26日出生,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系王仕香之子。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军,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系王仕香丈夫。上诉人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团山镇李冲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冲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王仕香、李哲鹏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691民初1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冲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志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德,被上诉人王仕香、李哲鹏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冲村委会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依据2012年6月4日李天军与上诉人所签《二轮延包确权确地问题协调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三年土地流转费96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天军作为一名公职人员(教师),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该《纪要》上没有二被上诉人的签字,李天军也未获二被上诉人的授权,李天军与上诉人所签《纪要》对二被上诉人无法律效力;2.上诉人属于群众自治性组织,无资金来源,双方应按2009年11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履行。上诉人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被上诉人放弃了土地承包权,2005年第二轮延包时,被上诉人又未主张权利,且从1995年到2005年期间被上诉人放弃土地后未向国家和集体交纳任何税费,也未向村集体履行任何义务,直到2006年国家对农民承包土地有补贴后才频繁要地,但此时上诉人已无机动地可分,在被上诉人的丈夫李天军多次上访后,上诉人万般无奈才从2005年流转出租给李付文的110亩土地中给被上诉人母子确权了8亩土地,双方2009年11月27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该出租土地于2018年9月15日到期后交给被上诉人耕种,到期前仍由租方使用,若遇国家征地,补偿费归二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王仕香、李哲鹏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仕香、李哲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土地流转费9600元,赔偿违约金、三年流转费利息、误工费计399元,共计9999元;2.从2017年元月一日起归还8亩承包地由原告耕种;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政府为原告2人确权确地8亩,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而村组以此地出租为由不给原告耕种,经原告家属多次上访,市、区政府给出处理意见:责成镇政府依法保障其承包经营权。2012年6月4日,由镇政府主持,原、被告在团山政府达成协议,由双方签字、盖章,经报镇政府同意后协议生效。第一条粮补按政策已兑现,第二条“从2012年起,对已确权的土地按李冲村现在流转的土地价格400元/亩(随着其他租赁土地价格上涨),每年元旦左右由村支付给原告”。2012年、2013年被告已按协议支付费用,2014年、2015年、2016年被告已没有钱为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庭审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撤回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三年流转费利息、误工费计399元诉讼请求及第二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仕香、李哲鹏原系襄阳市樊城区牛首镇李冲村2组人。2009年11月27日,襄樊市(现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政府向原告王仕香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承包期限自2009年11月27日至2028年9月1日,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原告王仕香、李哲鹏,承包地总面积8亩。同日,原告王仕香与李冲村2组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载明:1.由组从为修乡村道路时租赁的土地面积中给王仕香、李哲鹏确权土地8亩,但王仕香、李哲鹏要把已确权的土地无偿流转给原租赁方,直到二○二八年九月三十日。二○二八年十月一日起,由王仕香、李哲鹏耕种;2.对王、李二人确权的土地坐落在大沟以北,通往南王的大路以西,原三十七亩地从东到西8亩地;3.王、李二人确权的土地在二○二八年九月三十日前,如遇国家征用、土地补偿费,按相关政策规定,由王、李二人所得;4.在二○二八年九月三十日前,若是国家政策变更,需要重新调整土地时,王、李二人随二组其他村民一起参加本组土地分配。之后,因土地流转等问题,原告家属李天军多次信访。2010年6月21日,针对二原告亲属李天军信访事项,襄樊市(现襄阳市)樊城区牛首镇人民政府答复意见为:以2009年11月27日签订协议为准。同年12月24日,襄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领导小组对原告亲属李天军信访事项复核申请作了答复:以樊城区政府答复为准。2012年6月4日,在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团山镇人民政府主持协调,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团山镇李冲村村民委员会与李天军、李天润就二轮延包确权确地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会议纪要,内容为:1.从2012年起,李天军、李天润二人家属已确权的土地按李冲村现在流转土地价格每亩地400元(随李冲其他群众土地租赁价格上涨),每年元旦左右由村付给李天军、李天润二人家属;2.从2012年每亩按150元享受惠农政策补助,下一步从2013年起从财政所发放,用一折通直到张学英、王仕香名下;3.若以后李冲村二组土地被征用,按李冲村土地征用补偿分配方案执行;4.以上协议李天润、李天军同意,为了李冲村稳定,李天润、李天军不随便宣讲。会议纪要经签字后,被告李冲村委会将2012年、2013年的土地流转费按照会议纪要要求发放给原告。自2014年其至今的土地流转费未发放,引起诉讼。另查明,2011年11月15日,因行政区划调整,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下发襄高管发【2011】43号文件,原襄阳市樊城区牛首镇李冲村村民委员会更名为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团山镇李冲村村民委员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09年11月27日,原告王仕香、李哲鹏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同日,二原告虽与被告签订无偿流转协议,但自2012年6月4日起,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团山镇人民政府主持协调,李冲村委会与李天军、李天润就二轮延包确权确地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会议纪要,从2012年起,李天军、李天润二人家属已确权的土地按李冲村现在流转土地价格每亩地400元(随李冲其他群众土地租赁价格上涨),每年元旦左右由村付给李天军、李天润二人家属。该会议纪要形成后,系原、被告对土地流转达成新的协议,且被告已按照协议内容部分履行2012年及2013年的土地流转费,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协议支付2014年至2016年的土地流转费的诉请合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冲村委会应按照协议内容向二原告支付2014年至2016年期间的土地流转费9600元(400元/亩/年×8亩×3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团山镇李冲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王仕香、李哲鹏支付土地流转费9600元(2014年至2016年期间);驳回原告王仕香、李哲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冲村委会负担。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二审中,二被上诉人认可二人委托李天军于2012年6月4日代二人与上诉人李冲村委会签订《二轮延包确权确地问题协调纪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12年6月4日李天军代二被上诉人王仕香、李哲鹏与上诉人李冲村委会签订的《二轮延包确权确地问题协调纪要》,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承担各自应尽的义务。现因李冲村委会仅按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对二被上诉人构成违约,故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依照约定支付2014年至2016年期间的土地流转费9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称其无资金来源,双方应按2009年11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履行。因2012年6月4日《二轮延包确权确地问题协调纪要》系双方达成的新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即被上诉人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且上诉人已按照新约定支付了2012年、2013年的土地流转费,故该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冲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团山镇李冲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涂晶晶审判员 尹波涛审判员 任 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雨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