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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7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丁瑞与张飞雁、安徽江汽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瑞,张飞雁,安徽江汽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民初712号原告:丁瑞,男,199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英莲,沈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飞雁,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安徽江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紫蓬路13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4675700XA。法定代表人:佘才荣,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金寨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050399686。负责人:周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涛,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刚,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瑞与被告张飞雁、被告安徽江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汽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英莲、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涛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飞雁、被告江汽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为52719元,及原告使用替代工具交通费4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4日14时20分,被告张飞雁驾驶被告江汽物流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芜湖市鸠江区天门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门山东路红星美凯龙路段时,其车与王雪梅驾驶、原告所有的鲁E×××××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造成王雪莲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飞雁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雪梅无责任。原告车辆经送芜湖中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52791元。原告车辆维修的92天期间,原告每天乘坐出租车出行,每日费用约50元。原告上述相关损失至今未获赔偿。据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雁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江汽物流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只了交强险和物流责任险,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在物流责任险中予以赔偿,并应扣除免赔率;3、对原告的车损予以认可;4、原告主张的替代工具交通费无事实、法律依据;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诉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与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内容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损52791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车辆受损后送至芜湖中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芜湖中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电子帐单载明进厂日期2016年10月12日,结帐日期2016年12月26日,及维修费用合计52791元等。另查明:被告张飞雁驾驶的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江汽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物流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2016年3月30日被告江汽物流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物流责任保险协议书》第三条保险条件中第4条保险责任限额约定:“物流责任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人民币600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人民币100万元。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人民币600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人民币100万元。”第5条免赔约定载明:“物流责任保险免赔约定:物流责任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维��电子帐单、交强险保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物流责任保险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人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飞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张飞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起诉被告江汽物流公司,但未举证证明被告江汽物流公司因何承担何种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江汽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车损。原告主张车损52791元有维修费发票为凭,且被告保险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于被告张飞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超出交强险的车损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因第三者责任险未约定免赔率,且原告的车损数额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被告张飞雁对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在物流责任险中予以赔偿,并应扣除免赔率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替代工具交通费。原告主张替代工具交通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9月24日原告车辆受损后于2016年10月12日送修,至2016年12月26日结帐,其实际维修天数为76天。原告主张92天替代工具交通费与事实不符,且原告未举证证明未能及时送修责任在被告,故维修天数本院依法调整为76��。结合原告居住地交通费标准等,原告主张替代工具交通费按50元/天计算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替代工具交通费为3800元(50元/天×76天)。该损失属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即被告张飞雁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瑞车损52791元;二、被告张飞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丁瑞替代工具交通费3800元;三、驳回原告丁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6元,原告丁瑞负担10元,被告张飞雁负担6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小雪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