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民终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方金华、余佐龙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金华,余佐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民终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金华,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委托代理人:徐亮晶,乐平市洎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佐龙,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上诉人方金华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景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2016)赣0281民初1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方金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6年1月30日签订的一份协议承诺书,是双方合伙经营钢结构业务的唯一书面协议。约定了合伙的很多方面的事项。有结算方面的内容,也有关于质量方面的内容,还有双方材料,价格明,细帐的规定。被上诉人仅就一个事项,提起诉讼,法院在不完全查明上诉人提出的事项的情况下,做出判决是不妥的。上诉人留置65000元是行使法律规定的上诉人享有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履行要求,这是合同法的规定。1、承诺书第三条规定余佐龙垫资66万元是2016年1月29日前,上洋、大何、科信之间的款项结算所得,必须把明细账交于方金华,材料价格以真实市场实价结算。可被上诉人违反承诺书第3条规定,至今未交出明细帐。因为他材料有假,怕见光;2、上诉人违反承诺书第七条。承诺书第七条规定,无论哪方的事,出了问题由哪方负责,余佐龙提供的材料出了问题,由余佐龙负责。工程施工过程中已经暴露了,应当有余佐龙负担责任的如下几个问题:A、上洋泵业有限公司发现材料有假,导致工程质量有严重问题;B、有的施工操作未按图纸进行,不符合质量要求;C、第一栋吊车梁也存在严重问题;D、外围钢瓦严重锈损。正因如此,2016年8月24日江西上洋泵业有限公司下达返工通知书。上述四个质量问题初步预计损失50万左右,也就是要赔对方50万元,这样一来被上诉人等于减少了投资50万元,如果被上诉人减少50万元投资,那么被上诉人的66万元投资款只剩下16万元,上诉人的投资是22万元,比被上诉人还多了6万。由此可见,上诉人留置工程款65000元,合理也合法。原审法院判决不公,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余佐龙答辩称,双方系朋友关系,平时合伙做钢结构厂房的业务。2015年8月两人合伙投资挂靠江西科信实业有限公司,包工包料大包干为江西上洋泵业有限公司和江西大河泵业有限公司承建钢结构厂房,面积分别为5000㎡和4800㎡,该两项工程由余佐龙垫资66万元,方金华垫资22万元。对于工程款的经手办理和分配问题,双方在2016年1月30日签订的协议承诺书第六条约定:此工程由科信公司委托方金华办理相关事宜结算,结算必须维护双方利益,不能有意损害另一方利益,方金华结算的结果必须第一时间通知余佐龙,结算工程款10万元左右必须余佐龙介入,方金华须确保余佐龙的资金利益;第八条约定:工程款的支配,自2016年1月30日起所有拿到的工程款,除合理开支,应支付余佐龙,不得拖时,待余佐龙和方金华所垫资金扯平后再平均分配。2016年6月14日,以余佐龙作为合伙工程的负责代表人,与江西大河泵业有限公司就承包钢结构厂房的工程款结算与支付问题达成了协议,2016年6月30日又达成补充协议,江西大河泵业有限公司在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的七日内先付给乙方185000元工程款。在2016年7月7日,方金华作为经手接收工程款的经办人,收到了江西大河泵业有限公司按补充协议打入的185000元工程款,按照双方在2016年1月30日签订的合伙协议承诺书,方金华必须在收到工程款的第一时间,将该款全部交给余佐龙,但方金华只将其中的12万元交给余佐龙,余款65000元未交付余佐龙。鉴于方金华违背合伙协议承诺书,擅自截留应先行给付余佐龙的工程款,致使余佐龙受到巨大经济损失,余佐龙数次与方金华协商但未果。故余佐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判决与事实相符,应当维持。余佐龙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因经手代为收到的合伙工程款65000元;2、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按照合伙协议承诺书,密切配合原告与江西上洋泵业有限公司和江西大河泵业有限公司进行工程收尾工作和结算;3、请求未结算的工程款应汇入原、被告共同掌握的账号,以利于按协议承诺书履行;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8月原、被告两人合伙投资挂靠江西科信实业有限公司,包工包料大包干为江西上洋泵业有限公司和江西大河泵业有限公司承建钢结构厂房,面积分别为5000㎡和4800㎡,该两项工程由原告垫资66万元,被告垫资22万元。对于工程款的经手办理和分配问题,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1月30日签订一份协议承诺书,该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此工程由科信公司委托方金华办理相关事宜结算,结算必须维护双方利益,不能有意损害另一方利益,方金华结算的结果必须第一时间通知余佐龙,结算工程款1万0元左右必须余佐龙介入,方金华须确保余佐龙的资金利益;该协议第八条约定:工程款的支配,自2016年1月30日起所有拿到的工程款,除合理开支,应支付余佐龙,不得拖时,待余佐龙和方金华所垫资金扯平后再平均分配。2016年6月14日,以原告作为合伙工程的负责人代表,与江西大河泵业有限公司就承包钢结构厂房的工程款结算与支付问题达成了协议,2016年6月30日又达成补充协议,江西大河泵业有限公司在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的七日内先付给乙方即原、被告185000元工程款。在2016年7月7日,被告作为经手接收工程款的经办人,收到了江西大河泵业有限公司按补充协议打入的185000元工程款,原告认为按照双方在2016年1月30日签订的合伙协议承诺书,被告必须在收到工程款的第一时间,将该款全部交给原告,但被告只将其中的12万元交给原告,余款65000元未交付原告,被告该行为违背合伙协议承诺书,擅自截留应先行给付原告的工程款,致使原告受到巨大经济损失,双方数次协商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法院,引起本案纠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在合伙事务未清算的前提下是否可以请求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承诺书第八条约定?二、被告以原告在进行合伙事务过程当中存在不当行为有可能导致合伙利益受损抗辩理由是否成立?针对第一个焦点,本案中原告诉请的是一种交付义务,即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履行约定的特定行为,而不是合伙事务的清算。本案中原、被告的合伙事务尚在进行当中,没有终结,故不存在清算行为,法院就此也无须进行查实。原、被告在合伙协议承诺书的第六条及第八条约定当中,就被告的交付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就此约定除减除合理开支以外并没有附加其他限制条件,被告未举证证明该款用于何种合理开支,合同法要求合同当事人应依诚实守信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当然包括要求当事人依合同约定适时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应依约适时履行该交付义务。原告依据该约定请求被告履行交付义务既不违反双方合意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依法应能得到支持。针对第二个焦点,被告以原告在进行合伙事务过程当中存在不当行为有可能导致合伙利益受损进行抗辩,认为其扣留行为合理有据。原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双方对合伙事务的约定是双方在共同进行合伙事务过程当中对整个合伙行为的约束,但进行清算是在合伙事务整体终结之后的行为。本案中双方的合伙事务尚在进行当中,无法进行清算,且原告是否存在不当行为,是否对合伙利益造成不当损失尚无法认定。就此,被告可在合伙事务终结之后待进行清算时另行主张。本案中被告据此抗辩原告的交付请求于法无据。对于原告的第二、第三项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合伙人之间系合伙事务及合伙利益的共同体,应以共同利益为一致,互相配合、互相支持。但原告的该两项请求不属法律应予强制的行为,即双方均有依约诚信守约的义务,但法律不能强制合同的双方就合同约定以外的内容进行某项特定行为,双方就此可以另行协商。故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1、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方金华按照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30日签订的合伙协议承诺书交付工程款65000元给原告余佐龙;2、驳回原告余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元,决定由被告方金华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方金华、余佐龙合伙投资的两项工程,江西上洋泵业有限公司和江西大河泵业有限公司承建钢结构厂房,由余佐龙垫资66万元,方金华垫资22万元;2016年7月7日,方金华收到了江西大河泵业有限公司按补充协议打入的185000元工程款,将12万元交给余佐龙,余款65000元未交付给余佐龙。对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按照双方2016年1月30日签订一份协议承诺书第八条约定:“工程款的支配,自2016年1月30日起所有拿到的工程款,除合理开支,应支付余佐龙,不得拖时,待余佐龙和方金华所垫资金扯平后再平均分配。”原审法院判决方金华按照双方合伙协议交付工程款65000元给余佐龙,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确认。方金华提出扣留65000元的理由是余佐龙没有按照协议将明细账交与其审核,且提供的材料有质量问题,导致工程项目返工,造成合伙利益受损。因其提供的施工现场照片属单方证据,且不能证明合理开支的具体金额,本院不予采纳。如双方终止合伙事务,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方金华可对合伙事务的合理开支另行主张。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方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莉审 判 员 付小琴代理审判员 王小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文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