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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11民初1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闫保乐、杨圆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保乐,杨圆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11民初1059号原告: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开元路中段路东。法定代表人:李延玲,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逯献旭,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保乐,男,198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被告:杨圆圆,女,199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原告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岱岳农商行)与被告闫保乐、杨圆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岱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逯献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保乐、杨圆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岱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6395.83元及利息3459.82元(截止到2017年4月24日),之后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依法对被告的汽车(发动机编号为80712060、车牌号码为鲁J×××××)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优先受偿。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700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等)。事实和理由:被告闫保乐于2016年7月29日向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原告)申请个人借款,并于同日与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期限为2016年7月29日至2019年7月28日。被告杨圆圆(系闫保乐的配偶)作出共同还款承诺。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向被告闫保乐发放贷款91000元,期限为三年,还款方式:等额本息偿还,即借款人每期以相等的金额偿还借款本息,每月应偿还2795.28元。被告闫保乐、杨圆圆于同日同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抵押合同》,并承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罚息等全部费用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闫保乐、杨圆圆借款后只偿还了两个月的本息便不再偿还,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闫保乐、杨圆圆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一、2016年7月29日,被告闫保乐(借款人)与原告岱岳农商行(贷款人)的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闫保乐向原告借款91000元,借款期限2016年7月29日至2019年7月28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汽车,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利率调整以壹拾贰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即借款人每期以相等的金额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仟染佰玖拾伍元贰角捌分。还款日为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如无对应日,则月末日为还款日。借款人出现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如死亡、失踪或宣告失踪、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丧失劳动或经营能力、停业、歇业、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从事违法活动、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等,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营业执照所登记的住所地为泰安市开元路中段路东,该地址属本院地域管辖范围。原被告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告闫保乐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原告岱岳农商行在合同上签章。二、2016年7月29日,被告闫保乐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闫保乐以岱岳农商银行化马湾支行抵字(2016)年第2064号的汽车财产作价人民币大写玖万壹仟元整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权人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财产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天然及法定孳息、抵押财产的代位物,以及因抵押财产毁损、灭失、拆迁、侵权或征收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抵押权人、抵押人应到有关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闫保乐在合同抵押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原告岱岳农商行在合同抵押权人处签章。三、被告闫保乐、杨圆圆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闫保乐、杨圆圆系夫妻关系。四、2016年7月20日,被告闫保乐和杨圆圆共同出具的同意抵押担保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闫保乐及车辆共有人杨圆圆自愿将发动机编号为80712060,车牌号码为鲁J×××××汽车,为借款人闫保乐向贵社申请贷款(人民币大写)玖万壹仟元整,期限3年提供抵押担保。两被告在该证明上所有权人和共有权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被告杨圆圆作为闫保乐的配偶,同意以共有财产偿还债务。五、原告出具的贷款偿还明细表、山东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贷款转存凭证载明:2016年7月2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贷款转存的方式将91000元转存至被告闫保乐在化马湾支行开具的账户(账号62×××04),执行贷款月利率5.54167‰,贷款利息变动明细表载明:2017年4月24日,共欠本息89855.65元。六、原告与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为此出具的代理费发票,证实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6700元。七、鲁银监准[2016]154号《山东银监局关于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之机构开业李延玲等17人任职资格的批复》证实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为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该公司董事长为李延玲。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岱岳农商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闫保乐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但其作为借款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7年4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本息89855.6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间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67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保乐、杨圆圆自愿以其共有的汽车为上述债权设定抵押并签订抵押合同,被告闫保乐和杨圆圆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圆圆作为抵押汽车的共有权人同意该抵押行为,且上述借款及抵押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抵押合同有效,原、被告共同为该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对该抵押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圆圆在借款共同还款人承诺书上签字,承诺以共有财产和本人所有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其应按照该承诺履行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保乐、杨圆圆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6396元,支付代理费6700元,支付2017年4月24日以前的欠息合计3459.65元,并承担以本金86396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5日起按5.54167‰计付的利息、罚息、复利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闫保乐、杨圆圆以其共有的车牌号码为鲁J×××××汽车在拍卖变卖的91000元价格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该汽车拍卖、变卖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福强审 判 员  王开华人民陪审员  杨圣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翟伟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