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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21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21刑初87号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90年6月出生于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民,住本溪满族自治县碱厂镇。因交通事故逃逸于2017年2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满检公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于2017年2月4日21时许,酒后驾驶小型客车,在本桓线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谢家崴子村路口,左转弯掉头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与丛某驾驶的出租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逃逸。经检验,被告人于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后被告人于某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本案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丛某、李某某、谢某某的证言、本溪满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本县公交认字(2017)第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溪佳成法医司法鉴定所本佳检字2017-19号乙醇检验报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测酒仪酒精含量表、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2017)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本溪满族自治县交通管理大队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电话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爱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裴书玉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