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刑终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余建中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建中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终234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建中,男,195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杭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副巡视员,户籍地杭州市下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谢兴华,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建中犯受贿罪一案,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6)浙0104刑初87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余建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余建中于2004年8月至2013年2月先后担任杭州市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党组副书记、纪检组组长、杭州市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杭州市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副巡视员、杭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副巡视员等职务,协助分管公用行业管理工作等,分管市场处等部门,联系市公用事业监管中心、各县(市)城管办等。期间,被告人余建中利用上述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下级单位杭州市江干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分管环卫保洁的副局长胡某(已判刑)等人职务上的行为,为杭州佳好佳清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好佳公司)参与江干区等区县道路清扫保洁业务招投标过程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还利用下级直属事业单位杭州市市容环卫监管中心分管道路清扫保洁检查、考核的副主任王某的职权,在对佳好佳公司进行道路清扫保洁检查、考核时予以关照,为佳好佳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基于为佳好佳公司非法谋利的行为,被告人余建中陆续收受或索取佳好佳公司董事长谢某1、副总经理谢某2(均已判刑)所送价值共计人民币545.3万元的贿赂款及人民币175万元的受贿孳息。1、2008年至2011年间,谢某1、谢某2承诺给予被告人余建中佳好佳公司的干股,被告人余建中陆续以干股分红名义获得利益共计人民币20.8万元。2、2008年至2013年2月,谢某1、谢某2承诺给予被告人余建中佳好佳公司20%的干股,后经被告人余建中索要,谢某1、谢某2承诺另给予被告人余建中该公司5%的干股,并约定在被告人余建中退休后进行股权转让登记。2013年7月10日,经股权转让登记,被告人余建中以其子余某,4的名义持有佳好佳公司25%的干股,同时,该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人民币1006万元。2015年6月,经被告人余建中与谢某1、谢某2商议,佳好佳公司再次增加注册资本至人民币2006万元,被告人余建中所持该公司25%的干股增值至人民币501.5万元。被告人余建中另于2013年7月至2015年9月间陆续收受股份红利共计人民币175万元。3、2010年1月,被告人余建中收受谢某1、谢某2所送购车款人民币23万元。上述事实有组织机构代码证、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工作职责材料、关于余建中分工调整的相关说明、通知,证人谢某1、谢某2、胡某、王某、杨某、毕某、姚某、余某,4的证言,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个人业务凭证,营业执照、工商基本及变更登记情况、公司设立及变更登记材料,现金交款单、银行取款凭证、支款凭证,2013年7月1日《杭州佳好佳清洁有限公司章程》、《杭州佳好佳清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15年6月11日《杭州佳好佳清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车辆信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道路清扫保洁第四标段承包协议书、协议书、清扫保洁合同,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和被告人余建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余建中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且有索贿情节,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余建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余建中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并判令继续追缴被告人余建中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7203000元。上诉人余建中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1、余建中并无索取贿赂的行为,原判认定在增加5%干股比例的事实中存在索贿情节缺乏事实根据。2、余建中在佳好佳公司的股份转让权利变动时间为2012年底或2013年初,当时公司注册资金为500万元,25%干股的股权价值为125万元,应认定干股受贿数额为人民币125万元,之后佳好佳公司二次增资注册,是整个干股受贿行为实施终了后股权利益的派生,故原判认定为人民币501.5万元无法律依据。3、余建中具有自愿认罪,又系初犯,收受贿赂的行为也未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等从轻处罚的情节,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依法予以纠正。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余建中及其辩护人的诉辩意见,经查,1、原判认定被告人余建中在增加5%干股比例的事实中存在索贿情节的证据,不仅有证人谢某1、谢某2的证言,上诉人余建中原在侦查阶段亦有供述在案,上述证据互为印证,足以认定。2、佳好佳公司于2013年7月、2015年6月经2次变更登记,注册资本从人民币500万元增加至人民币2006万元。谢某1、谢某2均通过现金取款后以上诉人余建中之子余某,4的名义向佳好佳公司验资账户先后交款人民币251.5万元和250万元,共计501.5万元,即上诉人余建中以其子名义所持干股价值已达人民币501.5万元,此价值并非原有股权利益的派生,而是由作为行贿人的公司另两位股东代为实缴,故应认定上诉人余建中该节受贿数额为501.5万元。3、原判根据上诉人余建中受贿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其具有索贿、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综合裁量的刑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余建中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受贿数额、受贿情节及量刑所提诉辩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晓明审 判 员 徐 洁代理审判员 陈俊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钟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