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任志鹏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志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刑初5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志鹏,男,199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地赤峰市,住赤峰市。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志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冉、陈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志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7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任志鹏酒后无证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宁城县天义镇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和小区路段处时,与道路上由南向西转弯王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并致等候乘车孙某、潘某身体损伤。经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任志鹏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志鹏无视社会公共安全,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志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是。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任志鹏酒后无证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宁城县天义镇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和小区路段处时,与道路上由南向西转弯王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并致等候乘车孙某、潘某身体损伤。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任志鹏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任志鹏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9mg/100ml。2017年1月25日,被告人任志鹏赔偿王某、潘某、孙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志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办案说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王某、潘某、孙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收据,户籍证明,被告人任志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志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任志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志鹏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从重处罚。被告人任志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志鹏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致潘某、孙某受伤,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任志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五)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志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艳玲审 判 员 白东平人民陪审员 王国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