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申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董兴常、高国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董兴常,高国利,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古现街道东吴家居民委员会,吴承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申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董兴常,男,195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宁喜民,山东博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景刚,山东博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国利,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一审第三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古现街道东吴家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古现街道东吴家居委。法定代表人:吴孟,该居委会主任。一审第三人:吴承喜,男,195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再审申请人董兴常因与被申请人高国利及一审第三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古现街道东吴家居民委员会、吴承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烟民一终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董兴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一审判决适用的《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是关于民事行为能力和效力的规定,《物权法》第三十二条是关于物权受到侵害的规定,与本案诉争的购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完全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民法通则》和《物权法》不能调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房屋买卖的法律关系,审理本案应当适用《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和《2005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上述规定中均已明确规定一个基本原则,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房屋不得出售给城镇居民”。2、二审判决认为“涉案房屋已被拆除,土地被征用,本案不再存在侵占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问题,只是涉及拆迁补偿的归属问题”是错误的。依照法律和相关规定,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归属与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是密不可分的,不能因为房屋已被拆迁而改变房屋的原所有权关系,更不能改变法律强制性规定,二审该判决理由不仅没有任何法律根据,而且等于追认和支持了高国利违法购买农村房屋并享有所有权,于法相悖。3、购买房屋款项的支付,不能改变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涉案房屋出卖人吴承喜在庭审中对房屋买卖事实的陈述,有高国利之前交付的26000元,董兴常交付的24000元,一、二审只认可了高国利的26000元,不认可董兴常交付的24000元是不当的。4、证人证言不应当只选择对高国利有利的证言。本案的证人证言和有关书证中,存在不同的事实表述,一、二审只采信了对高国利有利的证据,对于证明力较大的证据没有采信,存在明显有利于高国利的倾向。5、一、二审将高国利提供的录音作为判决采信的主要证据,董兴常及吴承喜均提出高国利以非法手段做了与实际不符的录音,不应该采信。另一方面,即使未采取非法手段录音,也不应当对抗或者改变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一、二审采信录音证据做出判决于法不合。6、二审开庭后高国利补充了部分证据,没有经过质证即作为判决的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在庭审告知的期限内董兴常也提供了补充证据,被二审法院拒绝。7、二审判决将董兴常的委托代理人写错,将吴承喜的委托代理人漏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㈥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5)烟民一终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对本案依法再审,确认诉争房屋拆迁款归董兴常所有,驳回高国利的诉讼请求。高国利提交意见称,1、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中高国利提交的与董兴常、吴承喜的对话录音,与证人吴某的证言相互佐证,能够证实涉案房屋是高国利个人购买。董兴常称涉案房产是其购买的,没有事实依据。2、一、二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涉案房屋系村办企业用房,并非董兴常所述是农村宅基地。涉案房屋一直登记在吴家鞋厂名下,且已被拆除,土地也被征用,不涉及侵占集体土地使用权的问题。综上,董兴常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二审在案的现有证据和已查清的事实,吴承喜从东吴家村委以17000元购得厂房后,又以26000元卖给高国利,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吴承喜是否又以50000元价格将厂房转让给董兴常,对该问题董兴常与高国利各执一词,并且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提供了证据加以证明。一、二审通过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结合既是涉案房屋房产证附记的代笔人又是卖房证明的代笔人吴某的证言,以及董兴常、吴承喜在录音中的说法,认为吴承喜与董兴常之间的买卖关系,除双方的说法外,不能再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从而认定涉案房屋系高国利出资购买,借用董兴常的名义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董兴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违反关于城镇居民禁止购买农村房屋的法律规定问题,本院审查认为,涉案房屋已被拆除,土地被征用,二审认为本案不再存在侵占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问题,只是涉及拆迁补偿的归属问题并无不当。高国利作为涉案房屋的实际买受人,支付了房屋对价,故拆迁该房产的补偿款应归高国利所有。一、二审判令董兴常将其领取的拆迁补偿款返还给高国利,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之处。董兴常以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董兴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㈥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董兴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武 静审判员 孙积波审判员 任美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