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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刑初161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5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辩护人寇连震,系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桑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寇连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4日19时许,王某甲欲让被告人王某某帮助购买300元人民币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另外交给王某某20元的好处费,为此,王某某联系到被告人于某某。同日21时许,在庄河市华联超市与首尊府邸之间的道路上,于某某在其汽车内以3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0.6克甲基苯丙胺,随后王某某将该甲基苯丙胺交给王某甲。据此,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对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于某某辩护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在量刑方面,提出以下意见:1、本案属于特情引诱抓捕,应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依法从轻处罚。3、被告人及家属多次表示愿意多缴纳罚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于某某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示良好,没有前科劣迹。综上,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于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19时许,王某甲找被告人王某某帮助其购买3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并给了王某某20元的好处费,为此,王某某联系到被告人于某某。同日21时许,在庄河市华联超市与首尊府邸之间的道路上,于某某在其汽车内以3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0.6克甲基苯丙胺,随后王某某将该甲基苯丙胺交给王某甲。本案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向本院退赃20元人民币,于某某退赃3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罚没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主动退赃,并积极交纳罚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犯意引诱,故对于某某辩护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考虑。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已交)。被告人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已交)。二、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已上缴的违法所得合计3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扣押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被告人于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焱审 判 员  黄瑞霞人民陪审员  闫成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瑜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