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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2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闫保生与冯付生、刘万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保生,冯付生,刘万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2074号原告:闫保生,男,汉族,1945年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被告:冯付生,男,汉族,1967年11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被告:刘万琴(芹),女,汉族,约50岁,住河南省林州市。原告闫保生与被告冯付生、刘万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保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付生、刘万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保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14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被告于2016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整,口头约定每月付息一次,并写有借据一张:2016年3月17日今借到淇阳城闫保生现金70000元(柒万元整),利息1.5分。被告冯付生、刘万琴未到庭、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7日被告冯付生、刘万琴向原告闫保生借款7万元,约定利息1.5分,并出具借据一张。本院认为,原告闫保生与被告冯付生、刘万琴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并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偿还借款70000元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根据民间借贷的惯例,认定为月利率1.5%,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13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付生、刘万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保生借款7万元(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冯付生、刘万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保生利息13650元;三、驳回原告闫保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冯付生、刘万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林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晓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