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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7民初1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蠡口支行与颜腮阳、颜远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蠡口支行,颜腮阳,颜远革,颜喜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民初1021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蠡口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蠡口镇万蠡路110号。负责人:郭跃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亦可,系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系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员工。被告:颜腮阳,男,197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确认文书送达地址苏州市相城区泰元路318号西子花园23栋1011。被告:颜远革,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确认文书送达地址苏州市渭塘朗力福大道95号。被告:颜喜雄,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确认文书送达地址苏州市相城区泰元路西子花园23-1012。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蠡口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蠡口支行)诉被告颜腮阳、颜远革、颜喜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余琼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隆银行蠡口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亦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腮阳、颜远革、颜喜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隆银行蠡口支行诉称,2016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颜腮阳签订了一份“随贷通”《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向颜腮阳提供20万元整的随贷通贷款授信额度;2、在授信期限内,颜腮阳可以凭随贷通卡自助、循环使用授信额度;3、授信期限为2016年5月31日至2019年4月30日;4、颜腮阳在本合同项下自助发生的每一笔贷款的使用期限为三个月,贷款的实际发放日以贷款人系统记账时间为准,到期日对月对日,即一般为三个月后的同一天;5、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月利率为15‰(日利率为万分之五);6、颜腮阳不如期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根据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7、颜腮阳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或罚息的,原告有权计收复利;8、颜腮阳应承担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5月31日,原告与颜远革、颜喜雄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据该最高额保证合同,颜远革、颜喜雄对原告与颜腮阳签订的借款合同产生的2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鉴于前述事实,决定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中的约定及时向三被告主张权利,遂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颜腮阳偿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52012.13元,其中本金人民币144121.94元,利息237.5元,罚息7652.69元(利息与罚息暂计至2016年11月20日止,2016年1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月利率22.5‰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被告颜远革、颜喜雄对被告颜腮阳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颜腮阳、颜远革、颜喜雄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自2016年11月21日起利息的计算方式明确为:以本金144121.94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颜腮阳、颜远革、颜喜雄均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借款合同。2016年5月31日,原告泰隆银行蠡口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颜腮阳作为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320209160530)浙泰商银(随贷通)字第(0086040001)号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20万元整的随贷通贷款授信额度;在授信期限内,借款人可以凭随贷通卡自助、循环使用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016年5月31日至2019年4月30日;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自助发生的每一笔贷款的使用期限为三个月,贷款的实际发放日以贷款人系统记账时间为准,到期日对月对日,即一般为三个月后的同一天,若按此规则推算的到期日期缺失,则以到期月份的最后一天为到期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月利率为15‰(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依据实际借款天数计付利息,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计付;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320209160530)浙泰商银(随贷通高保)字第(0086040001)号;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而影响贷款人债权安全的,贷款人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人本息或其他财产保全措施;借款人不如期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按照逾期天数根据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或罚息的,原告有权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合法、合理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邮递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合同由贷款人泰隆银行蠡口支行、借款人颜腮阳分别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二、最高额保证合同。2016年5月31日,原告泰隆银行蠡口支行作为债权银行与被告颜远革、颜喜雄作为保证人签订合同编号为(320209160530)浙泰商银(随贷通高保)字第(00860400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银行与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在2016年3月3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所形成的主债权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借款合同与债权银行发生的债务本金及由债务本金所产生或伴生的贷款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合同由债权银行泰隆银行蠡口支行、保证人颜远革、颜喜雄分别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三、送达地址确认书。2016年5月27日,被告颜腮阳、颜远革、颜喜雄分别向原告泰隆银行蠡口支行出具《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各一份,上述送达地址确认书上均载明了被告确认的送达地址,分别是:被告颜腮阳为苏州市相城区泰元路318号西子花园23栋1011、被告颜远革为苏州市渭塘朗力福大道95号、被告颜喜雄为苏州市相城区泰元路西子花园23-1012,且确认该地址适用于合同成立时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包括产生纠纷涉诉后的法院审理、执行阶段。四、贷款发放。被告颜腮阳分别于2016年6月8日、2016年6月13日、2016年6月15日向原告泰隆银行蠡口支行自助贷款195000元、3000元、2000元。被告颜腮阳在借得款项后,仅归还了部分贷款,且在贷款到期后,被告颜腮阳也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颜远革、颜喜雄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截止至2016年11月20日,被告颜腮阳累计结欠原告贷款本金144121.94元、利息237.5元、罚息7652.69元未予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随贷通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贷款明细查询单一份、卡片信息查询单一份、送达地址确认书三份、交易明细查询单一份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泰隆银行蠡口支行与被告颜腮阳、颜远革、颜喜雄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颜腮阳在向原告泰隆银行蠡口支行申请贷款后,未按约定还款,系属违约,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颜腮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4121.94元、利息237.5元、罚息7652.69元(截止至2016年11月20日)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颜腮阳承担以本金144121.94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2.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利息约定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应予调整,可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颜远革、颜喜雄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颜腮阳应承担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颜远革、颜喜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颜腮阳、颜远革、颜喜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腮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蠡口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44121.94元、利息237.5元、罚息7652.69元(截止至2016年11月20日),合计人民币152012.13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144121.94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颜远革、颜喜雄对被告颜腮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颜远革、颜喜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颜腮阳追偿。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670元,由被告颜腮阳、颜远革、颜喜雄共同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审判员  余琼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顾艺纬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