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7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马得龙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得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7刑初45号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得龙,汉族,高中文化,甘肃省镇原县人,农民,住镇原县。2016年10月12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镇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得龙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得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得龙系镇原县太平镇柳咀行政村德隆砖瓦厂的经营者,2015年4月至2016年6月底,被告人马得龙拖欠德隆砖厂农民工工资216984元。其中拖欠杜某1等十七名农民工2015年4月至10月工资122312元,拖欠2016年3月至6月当地工人工资70817元,拖欠四川籍农民工工资48610元,两年拖欠农民工工资总计241739元,除去上班期间工人从德隆砖厂借款和以物抵顶的24755元,实际欠农民工工资216984元。2016年5月份,被告人马得龙以外出贷款为由离开德隆砖厂。同年6月27日德隆砖厂的农民工将德隆砖厂拖欠工资的事情投诉至镇原县劳动监察大队。劳动监察大队于2016年6月30日向德隆砖厂发出镇人社劳监改通字(2016)第21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德隆砖厂在2016年7月10日16时前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予以整改,德隆砖厂会计杜某1电话告知马得龙后,马得龙不理不睬,并变换电话号码,拒绝与砖厂农民工联系并藏匿。四川籍农民工多次到政府上访讨薪,镇原县太平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筹集48610元,先支付了31名四川籍农民工工资,将农民工遣回原籍。侦查机关立案后,马得龙家属于2016年12月将拖欠的168374元工资发放给农民工,并归还太平镇政府垫付给四川籍农民工工资4861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镇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德隆砖瓦厂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调查报告、劳动保障监察举报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镇原县德隆砖瓦厂拖欠农民工工资审核汇总表,2016年3月至6月、2015年4月至10月德隆砖瓦厂工人工资花名表,证明被告人马得龙系镇原县太平镇柳咀行政村德隆砖瓦厂的经营者,2015年4月至2016年6月底,被告人马得龙拖欠德隆砖厂农民工工资216984元。其中拖欠杜某1等十七名农民工2015年4月至10月工资122312元,拖欠2016年3月至6月当地工人工资70817元,拖欠四川籍农民工工资48610元,两年拖欠农民工工资总计241739元,除去上班期间工人从德隆砖厂借款和以物抵顶的24755元,实际欠农民工工资216984元的事实;2、被害人李某1、豆某、杜某1、王某1、成等明、王某2、李某2、张虎前、杜某2、邢某等人的陈述,证明被告人马得龙拖欠工资拒不支付并且藏匿不与工人联系的事实;3、镇原县太平镇人民政府借条、太平镇人民政府证明,证明2016年7月6日,镇原县太平镇柳咀村委会从太平镇政府借现金49442.7元,用于垫付得隆砖瓦厂四川籍彝族农民工工资及车费,县人社局、太平镇政府、县司法局太平司法所等部门组成工作组当日14时许在县城车站班车内将现金付给农民工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镇原支行交易明细、邮政储蓄、信用社交易明细、实物流水账、得隆砖厂下欠工人工资协议书等书证,证明得隆砖瓦厂的经营及账目往来有关情况的事实;5、太平镇政府领条、公安局关于马得龙之子马勇勇兑付农民工工资情况的说明及马勇勇、杜某1证言,证明被告人马得龙被拘留后,其子马勇勇想办法替马得龙支付砖厂拖欠的工人工资,先后给李生才、王某2等21名农民工支付了168374元的工资,随后又将镇原县太平镇政府垫付的48610元交由镇原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由治安大队民警当面交给太平镇政府工作人员,得隆砖厂欠农民工工资216984元全部发放完毕的事实;6、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马得龙的归案情况;7、被告人马得龙供述,证明其经营砖厂不善拖欠工人工资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得龙年龄、住址、职业等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得龙在经营镇原太平得隆砖厂期间,拖欠农民工工资216984元,数额较大,经农民工向镇原县劳动部门申诉,劳动主管部门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被告人马得龙仍然不支付,并藏匿,导致农民工到处上访。被告人马得龙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得龙被刑事拘留后,其子马勇勇筹集资金在提起公诉前支付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被告人马得龙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得龙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郝红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