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刑更1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吴峰柏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峰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更1791号罪犯吴峰柏,男,198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陇西县人,住陇西县,现在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2011)杭余刑初字第482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吴峰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责令退赔其余犯罪所得,发还相关被��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第六监狱于2017年4月7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符合假释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峰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吴峰柏在服刑期间,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吴峰柏提请假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峰柏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健审 判 员  蔡能娜代理审判员  吴久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华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