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民初1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刘小青与蓝荣明、蓝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青,蓝荣明,蓝文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1775号原告:刘小青,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蓝荣明,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畲族,住松阳县。被告:蓝文清,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畲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刘小青与被告蓝荣明、蓝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蓝荣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2、被告蓝文清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青、被告蓝文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荣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7月21日,被告蓝荣明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蓝文清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蓝荣明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其他还款义务未履行,被告蓝文清辩称实际借款本金仅3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荣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小青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蓝文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蓝荣明、蓝文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跳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程志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