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6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徐瑞斌与黄永飞、徐瑞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瑞斌,黄永飞,徐瑞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6民初765号原告:徐瑞斌,男,1983年5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涉县。被告:黄永飞,男,1977年4月11日生,汉族,干部,现住涉县。被告:徐瑞平,女,1978年2月5日生,汉族,职工,现住涉县。原告徐瑞斌与被告黄永飞、徐瑞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瑞斌和被告黄永飞、徐瑞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瑞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所欠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从2013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的利息,合计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0日,被告黄永飞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贰拾柒万元整(¥270000元)。被告打了现金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10日前。借款后,被告于2016年1月10日归还了贰万肆仟元整(¥24000元),余下贰拾伍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审理后依法判决。被告黄永飞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异议。借款一部分大概三万元是用于偿还购买房子时借父母的钱;有五万元投到我姐夫申建国大车生意上了,一开始是想买大车,后因为没有精力就入个股主要是挣个高利息,没有约定利率;一部分购买彩票和日常花了。我会尽快还原告钱,即使马上还不了我也会分期付款的,不会因为该事影响个人关系。希望可以调解分期还原告钱。被告徐瑞平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异议,当时黄永飞说他姐夫经营大车挺挣钱的,投资他姐夫的大车,我同意还钱。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永飞与被告徐瑞平系夫妻,原告徐瑞斌系被告徐瑞平的弟弟,原告徐瑞斌于2017年3月14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亲属关系较近,对借款事实发生无任何争议,原告对款项来源未提供充分证据,二被告所述借款用途不合常理,故本案借贷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瑞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徐瑞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彩霞审 判 员 白志秀人民陪审员 温长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敏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第二十条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