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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03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夏太勇、池会仑、王启发、袁登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太勇,池会仑,王启发,袁高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3刑初25号公诉机关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太勇,男,1980年12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宁南县,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农民,无业,住四川省宁南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11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被告人池会仑,男,1990年1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西昌市,彝族,初中二年级文化,农民,无业,住四川省西昌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被告人王启发,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西昌市,彝族,初中二年级文化,农民,无业,住四川省西昌市。曾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1月被西昌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1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被告人袁高明,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汉族,小学五年级文化,农民,无业,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四川省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减刑后于2013年11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攀西检公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太勇、池会仑、王启发、袁高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太勇、池会仑、王启发、袁高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太勇、池会仑、王启发、袁高明在四川省西昌市相互认识后,因无固定经济来源,四名被告人便商议盗窃他人的财物。1.2016年9月11日,陈某(具体信息不详,在逃,下同)与被告人池会仑商议由池会仑驾驶刚购买的奇瑞牌A5轿车(下同)前往四川省冕宁县盗窃电瓶车,后池会仑及被告人王启发、袁高明均表示同意。当日凌晨2时许,四人窜至冕宁县一巷道内,发现一楼梯口处被害人吴某停放的一辆蓝色绿佳牌LJ60800TD120Z型两轮电动车,便用液压断线钳将该车的车锁链条剪断,并用自制开锁工具将电瓶车解锁后盗走。经攀枝花市西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绿佳牌LJ60800TD120Z型两轮电动车价值3724元。2.2016年9月14日,夏太勇、池会仑、王启发商议到四川省甘洛县盗窃电瓶车,后池会仑驾驶轿车搭载夏太勇、王启发窜至甘洛县滨河北路,三人发现被害人高某1停放的一辆鹏程牌PC175ZH-A红色三轮摩托车,便用自制开锁工具将该摩托车开锁后盗走。经攀枝花市西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摩托车价值10536元。3.2016年9月16日,夏太勇、池会仑、王启发商议到四川省攀枝花市盗窃摩托车,后池会仑驾驶轿车搭载夏太勇、王启发窜至攀枝花市西区。2016年9月17日凌晨3时许,三人发现西区一家具城楼下楼梯处停放有摩托车,便使用自制开锁工具将被害人王某1停放的一辆铃木牌GR150型红色摩托车锁芯破坏后盗走。经攀枝花市西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铃木牌GR150型红色摩托车价值7395元。4.2016年9月17日凌晨4时许,夏太勇、池会仑、王启发窜至攀枝花市东区,后用携带的液压断线钳将被害人李某停放的一辆兆润牌ZR250ZH-5型红色三轮摩托车车锁剪断,又用螺丝刀将该车的窗玻璃破坏后打开车门,将摩托车打燃火后盗走。经攀枝花市西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兆润牌ZR250ZH-5型红色三轮摩托车价值16740元。5.2016年9月18日凌晨,夏太勇、池会仑、王启发在攀枝花市盗窃完摩托车返回西昌市,途中行至德昌县乐跃镇时,三人用自制开锁工具将被害人沙某停放在乐跃镇中心卫生院旁的楼房门口的一辆红色立马牌ME2051型电瓶车解锁并盗走。经德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红色立马牌ME2051型电瓶车价值3390元。6.2016年9月25日,池会仑、王启发、袁高明再次商议到四川省攀枝花市实施盗窃,后池会仑驾驶轿车搭载王启发、袁高明窜至攀枝花市东区。2016年9月26日凌晨3时许,三人用液压钳将被害人阿某停放在攀枝花市东区路边的一辆钱江牌QJ150-28型红色两轮摩托车锁车的铁链剪断,并用自制开锁工具将该摩托车通电后盗走。经攀枝花市西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钱江牌QJ150-28型红色两轮摩托车价值6800元。2016年9月26日12时30分许,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民警在四川省米易县一餐馆内将被告人池会仑、王启发、袁高明抓获,并现场查获被盗的钱江牌QJ150-28型红色两轮摩托车,依法返还给被害人阿某。7.2016年9月21日,夏太勇乘坐王某2(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四川省德昌县公安局逮捕,下同)驾驶的货车前往四川省德昌县,后夏太勇独自在德昌县内寻找作案目标。2016年9月22日凌晨,夏太勇采用接线打火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德昌县凤凰大道三段“红苹果幼儿园”入口处巷道内的一辆黄色玉骑铃牌悍马H6电瓶车打燃盗走,后将此电瓶车藏匿在一空地处,随后夏太勇窜至德昌县职业高级中学对面的一栋楼房的楼梯口处,将被害人高某2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台铃牌M3电动车盗走。后夏太勇联系王某2一起将被盗的两辆车子运回西昌市。案发后被盗车辆被德昌县公安局查获,并依法发还给被害人刘某、高某2。经德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色玉骑玲牌悍马H6电瓶车价值3672元,红色台铃牌M3电动车价值3686元。另查明,2016年9月28日凌晨1时许,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民警在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一旅社将被告人夏太勇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太勇、池会仑、王启发、袁高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夏太勇、池会仑、王启发、袁高明应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夏太勇、池会仑、王启发、袁高明所起地位作用相当,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夏太勇、袁高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太勇、池会仑、王启发多次实施盗窃,可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启发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夏太勇、池会仑、王启发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的刑罚;对被告人袁高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左右,并处罚金的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太勇、池会仑、王启发、袁高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寄押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车辆转让协议、人口信息表;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通知书;刑事照相、视频资料;物证液压断线钳一把、奇瑞牌A5轿车车钥匙一把;证人王某2、池某、沙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高某2、刘某、高某1、王某1、李某、阿某、邓某的陈述;被告人夏太勇、池会仑、王启发、袁高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太勇、池会仑、王启发、袁高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夏太勇盗窃金额为45419元,被告人池会仑、王启发盗窃金额为48585元,被告人袁高明盗窃金额为10524元,应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在被告人夏太勇、池会仑、王启发的共同犯罪中,三名被告人所起地位作用相当,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在被告人池会仑、王启发、袁高明的共同犯罪中,三名被告人所起地位作用相当,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夏太勇、袁高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太勇、池会仑、王启发多次实施盗窃,可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启发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夏太勇、池会仑、王启发、袁高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夏太勇、池会仑、王启发、袁高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太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二、被告人池会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9月26日止。)三、被告人王启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9月26日止。)四、被告人袁高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五、责令被告人夏太勇、池会仑、王启发退赔被害人高某1经济损失10536元;退赔被害人王某1经济损失7395元;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16740元;退赔被害人沙某经济损失3390元。责令被告人池会仑、王启发、袁高明退赔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3724元;六、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液压断线钳一部、奇瑞牌A5轿车一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范建琳审 判 员  宗 倩人民陪审员  何万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雷 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