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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行申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隋美红诉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隋美红,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行申2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隋美红。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住所地黑龙江省萝北县农垦宝泉岭管理局江滨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汪大勇,该局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长江路1067号。法定代表人徐连斌,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隋美红诉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下称宝泉岭公安局)、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6)黑81行终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4年11月10日,隋美红在黑龙江省军川农场机关办公楼楼梯上静坐、吵闹,经工作人员多次劝说拒不离开,公安民警进行制止,隋美红不听劝阻,扰乱了企业秩序。宝泉岭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宝公(军)行罚决字[2014]239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隋美红行政拘留十日。隋美红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12月17日向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于2015年2月12日做出黑垦公复字[2015]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宝公(军)行罚决字[2014]2393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现已实际执行完毕。一审判决认为,隋美红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扰乱企业秩序的行为,宝泉岭公安局对隋美红做出的宝公(军)行罚决字[2014]2393号行政处罚决定合法,被告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做出的黑垦公复字[2015]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也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隋美红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认为,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证明,隋美红于2014年11月10日9时许,到黑龙江省军川农场机关办公楼楼梯上静坐、吵闹,经农场工作人员多次劝阻后拒不离开,扰乱了企业的秩序。隋美红曾于2014年9月28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处警告,2014年10月24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此,宝泉岭公安局根据隋美红违法行为的性质及情节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进行行政复议时,采取书面审查的方法并无不当。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隋美红申请再审称,其因心脏难受在军川农场机关坐了一会,不到二十分钟,没有大吵大闹、扰乱秩序的行为。宝泉岭公安局对其行政拘留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本院认为,隋美红大吵大闹、扰乱军川农场机关办公秩序的行为,有窦瑞、唐廷来、王万春多人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结合隋美红的询问笔录,原审法院认定该违法事实存在并无不当。因隋美红曾于2014年9月28日、2014年10月24日被两次受到治安管理处罚,2014年11月再次对其处罚符合从重处罚的条件。宝泉岭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其作出宝公(军)行罚决字[2014]239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亦无不当。综上,原一、二审判决驳回隋美红的诉讼请求正确。隋美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隋美红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马鸿达审判员  李 刚审判员  张俊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郭婧书记员张莉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一)有较严重后果的;(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